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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与被告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以下简称一五六地质勘探队)与被告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五六地质勘探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五六地质勘探队诉称,被告系原告退休职工,由于住房面积较小,2011年8月8日,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退旧房,换新房。现原告已按约定将新房交付被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违反约定,私自将旧房转让他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旧房换新房的《协议书》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退旧房换新房的《协议书》;判令被告限期搬离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71号煤田地质局1**队家属院15号楼2单元1103室的房屋(新房)。

被告辩称

被告高*翠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在后来的履行过程中,合同作了变更,实际情况是对方要求被告缴纳240000元,不再交房,小区户户都是这样,请求法庭查明,考虑福利分房,不是商品房。如果再交300000元等于买了商品房,请求对方出示本次分房的内部文件,如不出示,请求法庭调取。现在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虽然没有登记房产证,但是已经做了预告登记,如果对方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应当打确权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本案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表面上看是房屋买卖协议,但其实质涉及到单位内部对职工的福利分配问题,涉及到房改政策的适用,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活动主体。本案系因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福利分房发生的纠纷,属于职工和所属单位之间的内部事务,应由单位和职工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调解决或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地质局一五六煤田地质勘探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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