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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白*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白*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白*委托李**代为购买武*交发理财产品,于2013年8月21日将500000元转入李**母亲许**的昆**行账户内。同日,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收到白*现金500000元,用于购买昆**行2013年8月信托产品,待购买成功后再签署合作协议。

武*交发理财产品由华鑫**限公司发布,由昆**行代为销售。该产品B类的认购份额为3000000元(含)以上,预期收益率8.3%/年,存续期间24个月。根据该产品的分配方案,信托成立满12个月后,信托利益:认购金额×8.3%;信托成立满18个月后,信托利益:认购金额×10%+认购金额×10%×8.3%×0.5;信托成立满24个月后,信托利益:认购金额×90%+认购金额×90%×8.3%。

2013年8月30日,李**以其母亲许**仑银行账户内的3000000元购买了武*交发理财产品。2014年8月28日,许**账户内收到信托利益款249000元;2015年2月28日,许**账户内收到信托利益款312450元;2015年8月31日,许**账户内收到信托利益款2924100元。李**购买的武*交发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已由华鑫**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李**分三次通过许**的昆**行账户向白*支付款项。分别为:2014年8月29日支付41500元,2015年3月1日支付52075元,2015年9月12日支付106425元。

2015年9月12日,李**向白*陈述称,白*的500000元未成功购买武进交发理财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李**是否成功为白*购买了理财产品。1.白*与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白*委托李**购买理财产品,并已向李**支付了500000元;2.李**向白*支付的前两笔款项的时间与金额与理财产品分配方案相符;3.李**自2013年8月21日收到白*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款项后,于2015年9月12日才向白*作理财产品未购买成功的陈述,不符合常理;4.武*交发理财产品B类的认购份额为3000000元(含)以上,李**关于每份理财产品只能买3000000元额度,打算买两份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5.李**辩称委托案外人王**为白*购买理财产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6.李**辩称已经购买成功的理财产品中不包括白*的金额,原审法院限期由李**举证已兑付产品归属人的认购协议或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李**未能如期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认定李**已为白*成功购买了理财产品。李**关于未成功为白*购买理财产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李**作为受托人,已完成了购买理财产品的委托事项,现该理财产品已兑付,李**负有向委托人白*及时支付理财产品收益款的义务。李**已按分配方案支付了前两期理财收益款,按白*购买金额,其应得的第三期收益款合计为487350元(500000元×90%+500000元×90%×8.3%),李**仅支付106425元,欠付380925元(487350元-106425元)。故白*要求李**支付理财收益款380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关于仅支付300000元本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李**向白*支付理财收益款380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李某某,我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白*的50万元,出具的收条载明用于购买昆**行信托产品,待购买成功后再签署合作协议,实际购买过程中,昆**行规定该产品限额为300万元,白*的款项在转给王**后,被其挪用于工程投资,因王**未能如数归还,我分三次共还给白*20万元,余30万元未归还,我向法院起诉王**,法院判决已生效,追回款项用于归还欠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我出具的收条认定为白*的委托代理合同,但事实是我出具的收条只是确认收到50万元,并未约定以谁名义购买,也不能代表购买成功,白*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与我签订的协议,也未能举证收条中的款项就是购买成功理财产品的组成份额,原审认定白*成功购买理财产品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理财产品购买情况。白*出具的证据不能证实收条中的金额为购买成功理财产品的组成部分,白*要求我支付80925元的收益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保全我与父母唯一共同住房不当,判决我方支付财产保全费2520元不当,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我向白*支付理财收益款809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二审期间,李**提供昆**行个人网上银行帐户明细、八份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欲证实购买成功的300万元理财产品中不包括白*的50万元。经质证,白*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认为其收到白*的50万元被案外人王**挪用,该款应由法院判决追回后归还白*的上诉理由。因白*将50万元交付李**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李**向白*出具收据认可收到该款,白*基于委托合同要求李**向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李**与案外人王**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白*,故本院对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认为以其母名义购买的理财产品中不包括白*支付的5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李**对收取白*5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从现有证据反映,李**以其母名义成功购买理财产品,且全部兑付完毕,李**亦依据该理财产品分配方案向白*支付了三笔款项,现李**否认该理财产品中包括白*支付的50万元款项,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李**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理财产品实际归属的证据。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其银行帐户明细及其与案外人的投资合作协议,欲证实其购买成功的理财产品系其与案外人合作购买的,不包托白*支付的50万元,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因李**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所载数额与其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中的数额不能一一对应,即便上述证据属实,李**提供的投资人的投资总额也并非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的总额300万元,因人民币并非特定物,而系种类物,已购买成功的理财产品的资金不能明确区分所有权人,故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已购买成功的理财产品中不包托白*的50万元。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保全费的问题。李**对原审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应通过复议程序处理,原审判决保全费的负担于法有据。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13元(李**已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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