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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华联**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事实部分存在错误。1、二审法院依据杨*与联合财**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认定中**分行为受益人是错误的。2、杨*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二)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对湖南**民法院《关于中国工**灿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苏灿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作为裁判根据是错误的。2、原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认为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还贷保证保险项下,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并因此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作为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保险单所记载的还贷保证保险的受益人,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中**分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禁止在财产保险公司所经营的险种中由当事人指定收益人。而本案中,在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子市分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签订该保险合同的订约目的,在于保障中**分行实现收回贷款的权利。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自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的主体是中**分行,而不是张*或其遗产继承人。张*遗产是其使用贷款所购买的房屋,而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联合财**司应当代张*偿还的贷款余额。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交相关单证的约定,赋予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权利,结合该保险合同的订约目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向收益人偿还贷款余额的保险责任,而非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证金。杨*以被保险人张*之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联合财**司向中**分行给付保证金,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是针对生效的裁判,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杨*的起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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