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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接到林*电话称要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周某某说自己只有5克,双方约定每克240元,在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三巷林*的租房进行交易。后被告人周某某到达林*的租房敲门入室准备交易时,被室内正在查处违法犯罪的公安民警抓获。在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搜出一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毒品分析检验,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5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47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毒品、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证人林*的证言;通话记录;物证作案工具长虹牌手机一部;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毒品未发生转移,被告人与购毒人林*也未对毒品的价格进行商定,应该认定为未遂;对于被告人的前科超过五年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作案工具长虹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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