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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一**有限公司与周*,王*,金**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一**有限公司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上诉人周*、王*、被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一**产公司与周*担任出纳、金**负责公司管理工作、王*任会计工作期间所产生资金管理争议应属公司内部管理纠纷,因周*、金**、王*与公司之间的管理关系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之间所涉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如一**司认为周*、王*、金**利用任职身份侵占了公司500万元资产,则该行为应属于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原审遂裁定:驳回新疆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一**司上诉称,关于双方是否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金**是我公司隐名股东,其向我公司借款不还侵害了我公司利益,故本案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且本案若不构成犯罪,如何处理一审法院并未说明。金**称借款冲抵分红,但是我方有证据证明因我公司和胜天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所以金**无法将该笔500万元款项进行冲抵。周*和王*是在金**指使下将款项汇入周*个人账户,违反了财务制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答辩称,上诉人诉称金**伙同周*、王*挪用公司资金,所以按照上诉人所述,本案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事实是金**作为上诉人公司股东,与另一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以周*的个人账户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所有的证据材料都留在上诉人公司,现上诉人仅出示了对我方不利的证据,若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应陈述,其应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而不应以民事纠纷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司成立时,金**作为隐名股东出资,通过显名股东杨*授权金**作为其代理人的方式实际参与经营与管理。之后金**通过与其他股东清产核资脱离了一**司。该清产报告可以证明本案500万元不管是以何种形式流转出公司账户,最后金**都将500万元折抵在其脱离公司时应得财产中。故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金**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金**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金**、王*、周*与上诉**产公司所涉及的本案500万元财产纠纷,系金**负责一鸣房地产公司管理工作、王*担任公司出纳、周*任公司会计期间所产生的资金账目,理应属内部管理纠纷。因此,涉及本案财产纠纷,上诉**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产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金**系隐名股东,涉案财产存在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提供的金**与其他股东清产核资报告中明确,涉及本案财产股东间已进行了清算,故对上诉**产公司认为金**作为股东存在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上诉理由,在本案中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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