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李**,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黄**给张**出具《委托书》一份,黄**授权张**办理乌鲁木**开发区卫星路499号宏发国际营销部-秦郡小区7栋1单元3层505号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委托事项中包括:代签上述房产的转让合同书、代办上述房产的转让过户相关手续;代办上述房产的变更相关手续;代为办理及领取房产证、土地证,代签上述房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相关手续;代办网上挂牌、网上签约手续,代建楼盘,代办确认资金监管数额、办理资金监管程序,代收全部房款等。同日,双方就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5年3月20日,张**作为黄**的代理人与李**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将上述房产出售于李**,房屋总价款为52万元。李**于2015年3月2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3月25日,李**、张**出具声明,内容为:李**承诺在黄**还清所欠张**所有的债务后,张**必须配合黄**把李**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给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房产转让合同》,系张**代理黄**与李**签订的合同,张**系其履行代理人的行为。黄**主张张**与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出示的录音及《声明》,均是2015年3月23日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至李**名下之后制作。且录音是黄**与张**录制,不足以证明李**与张**存在串通之事实。而黄**提供的《声明》,反映亦是黄**与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黄**仅以李**知晓该事实,证明张**与李**存在恶意,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委托书的后果,其向张**出具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对其主张张**与李**存在恶意串通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黄**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黄**主张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黄**以合同无效,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佳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3月20日张**作为我的代理人与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至李**名下,房屋总价款为52万元。2015年3月23日,李**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一审庭审中,我方询问李**是否已向张**支付涉案房屋转让价款,李**陈述通过10万元现金及转账形式已付清房款。一审法院仅依据李**的陈述,并未查清《房产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即认定李**与张**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有悖案件基本事实。本案中我方出示的录音及《声明》旨在证明张**与李**之间并非依照正常交易习惯履行双方应负义务、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事实。张**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李**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李**是否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李**返还我位于乌鲁木**开发区卫星路499号宏发国际营销总部秦郡小区7栋1单元3层305号房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黄佳丽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不同意黄佳丽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庭审中,张**提交其给李**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其收到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条一张及2015年4月1日李**通过银行向张**转账42万元的银行凭证三张,张**通过以上证据证明李**已付清52万元房款的事实。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认可,并陈述以上证据归其所有,在庭前由其交给张**使用。黄**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张**与李**先过户涉案房屋,后支付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二者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2014)新证民字第8681号公证书、《房产转让合同》、乌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5330447号房屋产权证、《声明》一份、收条、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给张**出具委托书,授权张**出卖其所有的位于乌鲁木**开发区卫星路499号宏发国际营销部-秦郡小区7栋1单元3层505号房屋,故张**有权出售该房屋。2015年3月20日,张**作为黄**的代理人与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李**。张**与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后,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4月1日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支付42万元房款,双方虽系先办理过户,后支付房款,但此行为并不违背交易习惯,现黄**主张**与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房产转让合同》无效,但黄**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黄**已预交),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