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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曾学、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奇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曾学、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奇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被告曾学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曾学驾驶无牌照本田汽车在阜康市上户沟乡双沟村路面,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333.2元,其中:医疗费755.2元、误工费21754元、护理费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学辩称:曾学与奇台**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奇台**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协议书,事故车辆被奇台**有限公司提走后发生事故,我方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奇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曾学、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证明一份,证实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被告曾学、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病历一份24页,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证明2份,医疗票据3张,费用清单3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曾学、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2550元。被告曾学、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在出院后三个月以后进行司法鉴定的,原告的恢复期没到,对其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90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曾学、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

6、购买摩托车收据一份,证书一份,出厂的合格证一份,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证实原告购买摩托车价格为5500元。被告曾学、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实摩托车实际损失。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曾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告曾*与奇台**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据5张,购买物品清单收条2张,证实曾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400元、门诊费2059.5元,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营养费1200元。原告质证对垫付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与奇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书,二者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曾学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奇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9日凌晨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阜康市上户沟乡双沟村路段,被曾学驾驶无牌照本田汽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曾学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将肇事车辆私自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阜**民医院救治,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左颞骨骨折伴局部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左7-10肋骨骨折)、外踝骨折(右外踝骨折)、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四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CT检查费635元、放射费102元、病历复印费18.2元,合计755.2元,其他治疗费用由曾学垫付。2015年11月6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与奇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二级销售合作协议书,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作为奇台**有限公司东风本田汽车供货商,由该公司为奇台**有限公司提供东风本田汽车,奇台**有限公司在奇台县进行销售。事发当天,奇台**有限公司雇佣曾学到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提车,并支付曾学500元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对2015年4月9日凌晨6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曾*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曾*系奇台**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奇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5.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754元(54407元/年÷365天×146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54407元/年÷365天×95天=14155元。

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40元(149.5元×60天),根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其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实际治疗、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

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5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八、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嘱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50元。

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以及伤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3500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修理摩托车而支出费用的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宋**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4155元、护理费89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650元,合计46584.2元,由被告奇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曾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奇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经济损失46584.2元,被告曾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新疆昌吉汇京昌都汽**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元,其他诉讼费用320元,合计1012元,由被告奇台**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曾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宋**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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