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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与伊犁鹤**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鹤**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四季青合作社)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边东升,被上诉人四季青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四季青合作社与鹤**司签订冷库保管贮藏合同,鹤**司将438吨马铃薯种薯放入四季青合作社冷库贮藏,双方约定:保管贮藏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仓储费收费标准为每公斤人民币0.2元,仓储费用共计87600元。在此期间,鹤**司给付四季青合作社仓储费用10000元。2015年4月19日前,江某受鹤**司委托,组织工人在冷库分捡马铃薯,将部分不能用于种薯的马铃薯分捡后自行处理。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4日,江某分七次从四季青合作社拉走马铃薯52.9吨,给付仓储费用11340元。另外,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议,四季青合作社将库存马铃薯以每公斤0.2元卖给尼勒克县淀粉厂。经称重计量,库存马铃薯共计204.74吨,总金额为40948元,减去计量费281元,余额40667元,打入伊宁**法院账户。四季青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1.鹤**司给付剩余仓储费用77600元;2.鹤**司给付逾期仓储已出库未付款费用4270元;3.鹤**司给付逾期仓储库存费用64125元;4.鹤**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鹤**司则以四季青合作社存在过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要求:1.四季春合作社赔偿其376吨马铃薯的成本,共计789600元;2.因未给张**供货,四季春合作社向其支付违约金124800元;3.四季春合作社赔偿其制种花费的费用28000元;4.四季春合作社赔偿其去鹤**司处装运马铃薯的车费及工人费用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94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四季青合作社与鹤**司签订的冷库保管储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四季青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鹤**司提供仓储间,鹤**司理应及时足额给付仓储费用。四**公司要求鹤**司给付仓储期限的保管费用77600元,应予支持。四季青合作社按每公斤0.3元,主张逾期未出库的马铃薯的仓储费用,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每公斤0.2元的标准支持为宜。鹤**司提出,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未委托江*处理马铃薯事宜,因2014年4月20日之前,鹤**司已委托江*办理马铃薯事宜,若取消授权,也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明示,鹤**司无证据证明四季青合作社确已知道此事,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江*在此期间,从冷库拉走马铃薯,并在7份出库单上签字,应认定为鹤**司的授权;同时,也证明四季青合作社未阻止鹤**司拉运马铃薯,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仓储期限届满后,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江*陆续从四季青合作社处拉走马铃薯,共计52.90吨,以每公斤0.2元计算,仓储费用为1058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称重计量,剩余贮藏在冷库中的马铃薯为204.74吨,以每公斤0.2元计算,仓储费用为40948元。以上,鹤**司应给付仓储期限的仓储费用与逾期仓储费用为129128元(77600+10580+40948),鹤**司已给付仓储费用12340元,还应当给付仓储费用116788元。鹤**司以四季青合作社阻止其拉马铃薯出库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鹤**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季青合作社仓储费用116788元;二、驳回四季青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鹤**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鹤**司负担2355元,四季青合作社负担865元;反诉费用13245元,由鹤**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鹤**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鹤**司储存在四**作社的438吨马铃薯,在仓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时,因四**作社阻止鹤**司拉货,致使马铃薯价值丧失殆尽。2015年4月19日,鹤**司提货时,被四**作社阻止。为此,四**作社在法庭调查时已承认阻止过一次,而原审无视四**作社的自认,未予认定。2015年6月5日,证人江*携带鹤**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又前去提货,结果又空车返回。而原审又无视这一事实。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鹤**司共提取了52.9吨马铃薯,尚有385.1吨马铃薯未提取。2015年8月,鹤**司申请财产保全,未获准许。为保存残损的马铃薯的价值,在原审的主持下,已出售204.74吨马铃薯,剩余180.36吨马铃薯至今下落不明。而原审对此也未予查清。按照双方仓储合同的约定,涉诉的仓储费仅87600元,而仓储的马铃薯却价值789600元,留置其中十分之一,已足以折抵仓储费用。鹤**司向原审提交的鹤**司向四**作社发送的要求交货的短信,原审却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鹤**司提交的种薯扩繁协议等相关证据,均充分证明马铃薯种薯的来源和价值,而原审也对此未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四**作社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鹤**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作社答辩称:鹤**司所诉不是事实。2015年4月17日,鹤**司代理人江*提货时,书写了一张承诺书,声明拉一车货付20000元,拖欠的20000元,于4日内付清。然而,鹤**司于2015年4月19日提货时,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未在4天内支付。同时,鹤**司也未履行每次提货支付20000元储存费的承诺。为此,四**作社拒绝给鹤**司提货。对于鹤**司提出的180.36吨马铃薯,系鹤**司代理人江*雇人将不符合标准的马铃薯清除出库所为,出库时并未称重,损耗应当由江*负责。因2014年10月10日马铃薯入库后,江*受鹤**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行使鹤**司的权利,授权的时间应当从2014年10月10日始至今。为此,四**作社则完全有理由认为江*具有代理权。储存期限到期后,2015年4月30日,鹤**司王**向四**作社李*发送短信,要求四**作社向王*发货90袋,四**作社已按要求发货,并未阻止。原审中四**作社提交的王*出具的收条和磅单能够证明这一事实。鹤**司提交的种薯扩繁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了马铃薯种薯的来源及价值,但四**作社没有义务为此承担责任。二审应当驳回鹤**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左右,鹤**司王**让江*和工人分捡马铃薯。4月17日,鹤**司拉走部分马铃薯。4月19日,因仓储费未付,四季青合作社拒绝鹤**司提取马铃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四季青合作社与鹤**司签订的无合同签订时间的《冷库保管贮藏合同》、入库单,证明鹤**司将438吨马铃薯种薯存放在四季青合作社冷库贮藏,双方约定了贮藏期限、仓储费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2.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6月4日江*、王**、孙*签字的马铃薯出库单及出库时间、数量表,中**银行打款单,证明仓储期限届满后,鹤**司给付四季青合作社仓储费用10000元;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4日,江*分七次从四季青合作社拉走马铃薯52.9吨,鹤**司又给付四季青合作社仓储费用11340元。

3.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一组、证人江*当庭提供的证言、2015年6月5日鹤**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2015年4月13日左右,江*受鹤**司王**委托,组织工人分捡马铃薯,将不能用作种薯的马铃薯清除掉;4月17日,鹤**司拉走部分马铃薯;4月19日,因仓储费未付,四季青合作社拒绝鹤**司拉回马铃薯。

4.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年8月27日至9月2日称重计量单、2015年9月2日杨*出具的收条及证明、2015年9月14日中国农**限公司的现金缴款单,证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经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议,四季青合作社将库存马铃薯以每公斤0.2元卖给尼勒克县淀粉厂,经称重计量,库存马铃薯共计204.74吨,总金额为40948元,减去计量费281元,余额40667元,打入伊宁**法院账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中,四季青合作社提交的2014年4月17日江*出具的欠条、视听资料(谈话录音),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5日鹤**司与曹**签订的《马铃薯种薯扩敏合作协议》、2014年3月25日鹤**司与尼勒克县种子站签订的《马铃薯种薯扩敏合作协议》,因与本案四季青合作社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公司提交的鹤**司王**发给四季青合作社的短信,因短信的内容系鹤**司的单方陈述,四季青合作社对此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四**作社是否造成了鹤**司储存的马铃薯灭失,是否应当向鹤**司赔偿376吨马铃薯成本的损失789600元;四**作社是否履行了马铃薯出库义务,是否应当向鹤**司支付因未出库所产生的违约金124800元、制种花费28000元,以及装运马铃薯的车费和工人的费用2100元。

对于四**作社是否造成马铃薯灭失这一争议焦点。本案中,鹤**司储存在四**作社的马铃薯的总量为438吨。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4日,鹤**司江*从四**作社拉走马铃薯52.9吨。另外,在原审诉讼中,经双方协议,四**作社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日将库存的204.74吨马铃薯出售给尼勒克县淀粉厂。剩余的马铃薯应当为180.36吨。鹤**司提出剩余的马铃薯为376吨,与基本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的数量,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剩余的180.36吨马铃薯,四**作社提出,2015年4月19日之前,江*受鹤**司委托,分捡冷库内的马铃薯,将不能用于种薯的马铃薯分捡后自行处理。然而,鹤**司派人在分捡中,自行处理了多少,还剩余多少,四**作社与鹤**司并未实际清点、过磅,以至于双方对180.36吨马铃薯是否已经完全被分捡清除掉产生分歧。对此,四**作社和鹤**司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四**作社和鹤**司应当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为妥。对于180.36吨马铃薯的损失数额,应当以原审主持双方协商时将库存的204.74吨马铃薯以每公斤0.2元的价格出售给尼勒克县淀粉厂为参考,180.36吨马铃薯的实际损失为36072元,四**作社应当赔偿鹤**司其中一半的损失,即18036元。原审将未清点、过磅的180.36吨马铃薯的损失全部判令由鹤**司自行承担,明显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四季青合作社是否履行了马铃薯出库义务这一争议焦点。本案中,鹤**司在四季青合作社储存438吨马铃薯,已支付仓储费22340元,尚欠438吨马铃薯仓储期限内仓储费、52.90吨马铃薯逾期仓储已出库部分仓储费、204.74吨剩余库存马铃薯逾期部分仓储费,合计116788元。鹤**司提出,四季青合作社阻止鹤**司拉货,且留置的马铃薯的数量明显过大,致使马铃薯价值丧失殆尽。因四季青合作社与鹤**司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作为保管人,四季青合作社在鹤**司未如期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对马铃薯行使留置权,系正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表现。更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仓储物马铃薯系鲜活、季节性储存物,马铃薯合同期内仓储费用仅为87600元,马铃薯的价值又随时不断变化的情况下,若马铃薯不出库,价值明显减损,造成马铃薯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则存货人鹤**司完全可以立即向四季青合作社支付剩余仓储费用,提取马铃薯,以减少损失。故鹤**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四季青合作社支付因未履行出库义务所产生的违约金、制种花费,以及装运马铃薯的车费和工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伊犁鹤**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伊宁**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马铃薯仓储费116788元;

三、被上诉人伊宁**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赔偿上诉人伊犁鹤**限公司未清点、过磅的180.36吨马铃薯的损失18036元;

四、驳回上诉人伊犁鹤**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列二、三项冲抵后,上诉人伊犁鹤**限公司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伊宁**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马铃薯仓储费98752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13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5元,合计297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被上诉人伊宁**农林综合开发专业合作社负担2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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