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设公司与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州**设公司(以下简称贵**建)因与被申请人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贵**建申请再审称:租用胡**建筑材料的是蒲耀军,并不是我公司。蒲耀军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土建工程的分包人,不能因租赁合同上盖有我公司乌恰金旺矿业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领取租赁物是蒲耀军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该民事责任。另,本案应以2011年7月13日租赁合同一年到期时间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胡**提交意见称:合同是蒲耀军以贵**建乌恰金旺矿业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订的,合同主体应是该项目部,蒲耀军只是当时的经办人,贵**建应承担合同责任。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终止,故我在项目部未返还租赁材料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贵**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贵**建乌恰金旺矿业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胡**签订,而项目部是贵**建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应以贵**建为当事人。故贵**建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项目部签订合同的经办人蒲耀军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蒲耀军作为项目部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使胡**有理由相信蒲耀军有权代理项目部领取租赁物,蒲耀军在签订合同后领取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项目部应对蒲耀军领取租赁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贵**建申请再审称其未领取租赁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租用时间为项目部自胡**库房运走租赁物至送回库房之日止,而项目部在胡**提起诉讼时并未归还全部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尚未终止,胡**的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故贵**建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贵**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