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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藏*与被告萨**那提_沙比汗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藏*与被告萨**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萨**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藏*诉称,被告系乌鲁木齐**料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自)股东,被告拟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乌鲁木齐**料有限公司全部股权。2014年7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股权转让押金10万元,但被告反悔,至今未与原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押金10万元,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萨**汗辩称,公司是我的,是自然人独自公司,被告说我故意拖延是不属实的,而是原告自己消失了,我有被告之间的电话记录,他一直都没跟我联系过,是原告故意拖延时间,10万元的押金我收到了,我办理的手续有的已经过期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躲避他,是原告多次打电话不接。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藏骏出示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为“今收到藏骏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作为乌鲁木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的押金。其中包括与乌市达**山牧场签订的200亩草原用地权。乌鲁木齐**料有限公司和200亩用地必须手续齐全完整。(不包括规划手续,国土、环保、消防手续)。从2014年7月7日之前,乌鲁木齐**料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及纠纷和200亩的相关一切费用,有萨**负责偿还。如手续不全,萨**负责办理。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反悔一方承担责任,赔偿2万元,萨**,2014年7月7日。”并收取原告支付的10万元股权转让押金。

另查明,乌鲁木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萨**,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自)。

上述事实有收条、营养执照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故股权转让金额也无法查明,股权转让也无法履行,由于被告萨**汗收取了原告给付的10万元押金,有收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权转让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股权转让协议,违约责任也没有相关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萨**退还原告藏骏股权转让押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为12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100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3.3%,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2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萨**负担83.3%即2265.76元(2720×83.3%),原告藏骏负担16.7%即454.24元。

上述被告萨**应给付原告藏骏款项合计102265.7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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