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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有限公司与新疆鑫**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之杰)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农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之杰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6台126型机采棉车间主机设备辅助设备及人工材料电器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价款总额:双方协商工程总价为830万元整;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被告)须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正常生产须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在2015年前付清;还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书面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工程垫付了设备款及大量的人工费。但被告不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4470720元的工程款。经双方2015年8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88528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安装工程款3885280元及其利息279740元(月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鑫康农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本金无异议,事实理由也是对的。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没办法支付上述款项。

庭审中,原告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设备安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款为8300000元,履行期间2014年5月-2014年9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明细表1份,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价款为8300000元的构成依据及每台机器的单价。

对账单2份,证实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4385280元。

收据1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除去这5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85280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鑫康农业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6台126型机采棉车间主机设备辅助设备及人工材料电器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830万元整;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须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正常生产须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在2015年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不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88528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安装工程款3885280元及其利息279740元(月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权利。本案双方对欠款数额388528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前付清,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酌情参照年利率6%认定,故其利息数额为233116.8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以自己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88528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33116.80元,合计4118396.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5220元,原告承担282元,被告承担2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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