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8050型号为320口B、32口H、400#散热器,经双方结算,货款为201637元,2014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3645元。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8050型号为320口H散热器,经双方结算,货款为1918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2015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7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5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索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206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货款28583元;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8583元是不正确的,这28583元是双方约定扣留的质保金。二、上诉人刘**按双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退还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货物,是通过博乐阿**托运部退的货,收货人是被上诉人周**的女儿周**,收货时间为2015年4月8日,所退货物的价值为1944元,应从供货款中扣减。三、双方在达成购买暖气片的事项时,约定暖气片保质期为5年。收货时,上诉人刘**没收到产品质量合格证。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出示产品质量合格证。如果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付清货款,被上诉人就必须向上诉人提供暖气片的质量合格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双方结算往来的账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收取了被上诉人周**的货物之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刘**上诉称28583元是质保金而不是货款,应对其上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庭审查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通过电话和物流的形式来完成的,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称双方曾经口头协商每年年底预留一定数额的质保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刘**提出28583元的款项是双方预留的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给周**所退货物的款项1944元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上诉人提供的托运单只能看出退货的时间、收货人、托运货物的件数,不能反映出托运货物的型号、规格及该货物中暖气片的具体数量,故上诉人关于所退暖气片共1944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可以另行主张。上诉人退货给周**的该笔货款,亦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