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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登交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交诉被告要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交的委托代理人山**、被告要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巴*交、被告要爱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交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要爱民向我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9月15日还清借款。因被告不守诚信,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720元(月利率24‰),合计3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要爱民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和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巴*交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为查清事实,原告巴*交申请证人吴某、证人托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要爱民向原告借款

20000元的事实。

2、证人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要爱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要爱民在举证期限内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存在证人所说的借款事实。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2因无相应的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15日,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借据,仅向法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借款六个月后即2013年2月15日;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5日;证人托某某出庭作证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份。原告再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2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仅向法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且两位证人陈述不一致。原告及两位证人对借款时间的陈述均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18720元,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巴*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巴*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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