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奎屯荣**发有限公司诉奎屯易辰**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奎屯易**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人的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奎屯市沙湾街,属于奎屯市辖区内,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将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易**司(即合同的甲方)与被上诉人奎屯荣城置业房地**责任公司(即合同的乙方,以下简称荣城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销售策划代理合同》,合同第十一项第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兵团第七师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双方公司住所地都在奎屯市青年路,属于新**垦区人民法院辖区。上诉人易**司辩解其主要经营场所位于奎屯市沙湾街,属于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不成立。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第七师人民法院管辖,是合同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约定。最**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故该案件属于新**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