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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牛**、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牛**、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之委托代理人安新、被告牛**、被告郭*之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称,2015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赵*驾驶原告的新MQD669号小轿车在库尔勒市交通路孔雀1号小区停车场时,与被告牛**驾驶的、被告郭*名下的京NNG40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同意按照6比4的比例分担损失及费用。因被告郭*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55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处领取了保险金;因双方已在交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车辆损失,但要求赵*向被告道歉。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赵*驾驶原告的新MQD669号小轿车在库尔勒市交通路孔雀1号小区停车场时,与被告牛**驾驶的、被告郭*名下的京NNG40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同意按照6比4的比例分担损失及费用。因被告郭*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赔偿,均遭拒绝,故引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6日做出的2015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认可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牛**与原告尹**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双方当庭认可的比例,本院确认双方按6比4的比例承担各自损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尹**当庭提交的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可以证实,原告是新MQD66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而原告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赵*报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牌照是新M66999,被保险人是库尔勒**责任公司;且原告仅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未提交修理清单及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新MQD669号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并实际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不能证实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5528元;故对原告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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