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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销售中心与库尔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新贸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新,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经多次追讨,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3036.9元的欠条一张,还是分文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303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183036.9元属实,但其中包括增值税,原告要给我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只给我开具的是普通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库尔**销售中心(2012年至2015年7月)货款含增值税金额183036.9元。所有签字单据库尔勒**有限公司已全部收回”。因被告至今未偿付欠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发票九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库尔**销售中心货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303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尔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库尔**销售中心货款1830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0.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库**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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