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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郑**、贺**、贺泓儒与被告田**、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贺**、贺**与被告田**、陈**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原告郑**、贺**、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彭**、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田**承租被告陈**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6366号1栋11号的平房居住。2015年春节前,因被告田**要回家过年且其租住的房屋无人看管,便让原告郑**的妻子贺**前去看护其租住的房屋及院子。2015年2月6日,贺**在被告田**租住的房屋内被煤烟打死,经法医鉴定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我方认为是贺**帮二被告看管房屋及其房屋内的取暖设施不符合标准才致使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现原告方认可贺**自身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二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办理完丧葬事宜后,二被告对此事却不闻不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年×20年×30%)、丧葬费7476.6元(49843元/年÷12个月×6个月×30%),合计14676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首先,我没有委托或者要求过死者贺**帮我看管房子,原因是:一、我承租的房屋设备简陋不需要人看管;二、我回家过年也就十几天的时间而已,不存在看管的需要;三、我本身就是农民工,要人看管出租的房屋是种浪费;四、即使要看管,我也不会找老弱病残的人来看管,且我有证人能够证实因我担心死者年纪大和不会架炉子而拒绝过死者看管房屋。其次,我承租的房屋在死者贺**居住前,从来没有发生过煤烟泄漏的事件,不存在安全隐患。最后,针对原告提出是由于我出租房屋内的小炉子不存在排烟设施才致使死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说法,我是不认可的。我房屋内的小炉子是有火墙的,属于排烟设施,且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本案侵权事实与我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与死者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我只是出于好心免费让死者吃住在我家里而已。

被告陈**辩称:死者贺年娥我就不认识,我只是把房屋租住给了被告田**,我和被告田**之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对于死者如何住进房屋的我并不知情。我向被告田**出租的房屋都是锅炉取暖且相关设施都是合格产品,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贺年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结果与我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是无责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贺年娥系原告贺**女儿,与原告郑**系夫妻关系,原告贺**、郑**系其长子、次子。被告陈**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6366号1栋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6366号1栋1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田**居住使用,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甲方(出租方):陈**,乙方(承租方)田**……四、在承租房内乙方如发生水、电、煤烟、煤气、人为等所发生的一切事故都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六、乙方不得破坏原房屋的主体结构包括墙面、并保证不得转租或与他人合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七、乙方在居住期间内必须遵守所属街道及社区的综合治理管理包括物业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被告田**承租的房屋内有一个小炉子,小炉子连接着一个火墙。2014年12月开始,贺年娥到被告田**承租的房屋内居住。2015年2月6日,贺年娥在被告田**承租的房屋内死亡。2015年4月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编号:54,确定贺年娥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5年4月3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片区管委会同心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定被告田**承租被告陈**的房屋居住。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死亡证明居住证明、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方、被告田**均认可承租的房屋内有一个可以取暖的小炉子并连着一个火墙。原告方认为贺**是在被告田**承租的房屋内居住使用小炉子取暖时,因小炉子只有火墙没有排烟设施才致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故,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方未能提供本案出租房屋内小炉子及火墙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及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结果与二被告的行为存在其他因果关系,故本院驳回原告方的各项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郑**、贺**、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5.2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3355.21由原告郑**、郑**、贺**、贺**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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