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省**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县人民法院(2015)木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采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木垒县**有限公司英格堡东沟石灰岩矿山2号采区提供采装及土石方施工作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合同第7条规定: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调集两台挖掘机投入作业,2013年11月初因冬季来临正常停工后原、被告将当年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完毕。2014年4月中旬,原告将两台挖掘机驶离施工现场;2014年5月初,原告得知被告将分包给自己的采装及土石方施工作业工程另找他人施工作业后,未将自己的两台挖掘机驶回施工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被告在2014年春季,开工前并未通知原告及时回到施工现场施工,而是将分包给原告的采装及土石方施工作业工程另行分包给了他人,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作开采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原告本该正常运营的机械处于暂停阶段,原告确需合理的时间另寻合作方,根据原告与被告一方通话的录音资料亦证实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两台挖机停用损失,对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上述期间自营的两台挖机确实长期处于停用状态,由此给其造成780000元损失的事实存在。况且,原告在得知被告将分包给自己的采装及土石方施工作业工程另行分包于他人时,亦应积极采取措施在合理的期限内另作选择,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双方就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在于避免损害之发生及损失数额证明困难而预先确定的,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所应赔偿对方的数额,因此违约金事实上是一种损失的计算方法,应视为当事人预定损失的赔偿金。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比照违约金的约定计算为10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现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合作开采协议;二、被告江**团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音通话记录并不能反映上诉人有过错;二、被上诉人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后再未回施工现场,违约在先,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其损失10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结合一审庭审情况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通话记录综合分析,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作开采协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比照双方在《合作开采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并结合《合作开采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新疆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