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与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陶**、昌吉净达**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陶**于2015年10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陶**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的(2014)伊州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事实错误,被执行人新疆昌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589号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且被执行人新疆昌吉**限责任公司也向霍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我与申请执行人陈**支付超领的工程款297776元。我认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存在严重错误,如果继续执行,会对我的权利造成巨大的损害,希望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的(2014)伊州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霍**第741-1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新疆昌吉**限责任公司468,042.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陶**系执行案件当事人,执行案件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本案中,异议人陶**以执行依据错误,已申请再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而非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陶**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异议人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错误,可以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陶**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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