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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板房沟清城苑会所及四宫清真寺断桥隔热窗、门制作安装承包与原告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断桥隔热窗、门制作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至今尚欠219996.63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9996.63元,迟延付款利息3860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欠付金额属实,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合同是2012年,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2年12月4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开具足额发票,我公司拒绝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板房沟清城苑会所项目由原告提供断桥隔热窗、门的制作、安装工作。型号为:65系列四腔三密封平开内倒窗,数量暂240.57平方米,单价750元,65系列断桥隔热门,数量暂24.1平方米,单价900元,合同总额202117.50元。最终结算为实际洞口尺寸结算。此价为含税、带票价格。材料指定为:门窗型材选用“铭帝”65系列、外色电泳香槟色,内色塑白色、内壁厚大于1.2MM的型材,门外壁厚不小于2.0MM,窗外壁厚不小于1.4MM;玻璃选用“坚朗”牌门窗配件,软连接采用聚氨酯发泡剂;密封胶采用三元乙丙胶条;被告提供技术材料资料、图纸的时间、方法及保密要求,由原告进行制作、安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完毕,门窗到现场并安装面积达到50%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玻璃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交工验收合格,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5%,余总价款的20%至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留5%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后,窗户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同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四宫清真寺项目由原告制作、安装断桥隔热窗、门工作。型号为65系列四腔三密封内外平开窗,内*开:147.60平方米,28个,单价700;外平开:17.60平方米,4个,单价850元;圆弧窗:56.70平方米,32个,单价950元;65系列断桥隔热门,外平开:95.40平方米,20个,单价900元,圆弧门:6.72平方米,2个,单价1100元,合同合计总额为265397元,最终结算以实际洞口尺寸结算。材料指定为:门窗型材选用“源泰”65系列、颜色以门窗大样图选定色(8017BF8)为准,内壁厚大于1.2MM的型材,门外壁厚不小于2.0MM,窗外壁厚不小于1.4MM,玻璃选用中空玻璃(4+9A+4+9A+4),五金件选用“坚朗”牌门窗配件,软连接采用聚氨酯发泡剂;密封采用三元乙丙胶条;1.5MM以上厚Q235镀锌防腐钢板附框,连接点尺寸大于140MM*20MM。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对承揽的门、窗进行制作及安装,被告对此进行了验收。经确认,2012年6月28日,货款金额为20117.5元,8月15日,货款金额为265379元。此后,被告因承建天悦龙庭幼儿园项目由原告制作、安装断桥隔热门窗面积为25.74平方米,单价为900元,铝合金面积为18.37平方米,单价为480元,该项目总金额为31983.6元,上述三个项目总金额为:499489元。原告制作、安装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79492.37元,尚欠原告219996.63元未付,该欠款在被告单位财务已挂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但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28日、8月15日的《承揽合同》、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219996.63元,本院认为,被告对2012年6月28日、8月15日两份承揽合同中确定的金额并无异议,仅对2012年12月7日天悦龙庭幼儿园项目的金额暂未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表示该公司在2012年确实承建了天悦龙庭小区项目工程,幼儿园项目也包含其中,因在被告公司财务挂账欠付金额及被告庭审答辩陈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中确系涵盖了天悦龙庭幼儿园项目工程,因原告主张金额与被告自认金额及财务挂账金额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向其提供足额票据,其才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两份《承揽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但并未将开具足额票据作为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的附属条件,再者,即使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或可向有权机关请求解决。故,原告是否开具了足额发票,并不能成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8609.4元(219996.63元×4.875‰月利率×36个月(2012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按照被告所述,即使最后一个项目是在2013年10月完工,截止到目前为止,其仍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该期间内,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就计算期间,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后,需被告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后,被告才准予拨款给付,因原告未提供其履行安装完毕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故,原告自2012年底开始起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属起算期间有误,应当以原告于2015年9月向被告上级机构主张债权之日开始起算。被告对原告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并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请至其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2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362.42元(219996.63元×4.875‰月利率×5个月(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如被告所述,三个项目最后一个完工在2013年10月,原告在2015年9月向被告上级单位询问款项拨付,表明原告一直对本案债权始终表示专注,且希望早日给付;再者,按照被告所述,原告与被告并未进行对账结算,无法确定债权数额,于双方而言,在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就难以确定,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抗辩原告诉请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欠款219996.63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362.42元。

以上应付款项225359.05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225359.05元,占诉讼标的258606.03元的87.14%,案件受理费5179.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256.53元,原告负担333.01元,退还原告258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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