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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乌鲁木**务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3日,许*与荣**公司并经乌鲁木**理办公室签章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私房户使用)》,约定,拆迁蓝线范围内拆除许*房屋三间,其中,正式产权土木结构商店两间,面积39.62平方米,正式产权土木结构住宅一间,面积22平方米。荣**公司给许*就地安置二类住宅套三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7.37平方米,非住宅面积39.62平方米,为地上一层临街。2001年1月,荣**公司通知许*领取安置房钥匙,许*因荣**公司为其安置的9号临街门面房为一间不是两间且是深通道的间夹通道、5号楼2单元503室住宅离原拆迁地点数百米远且在山坡为由,拒绝搬入。后许*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乌中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将荣昌小区1号楼1号门面、9号门面分别作为许*商铺和住宅的安置补偿判归许*所有。荣**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4)乌中民再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01)乌中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许*要求荣**公司更换临街原位置7米宽的两间门面房及补偿18个月停业补助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荣**公司支付许*租金损失17150元。2007年3月乌鲁**管理局给许*办理了荣昌小区1号楼1号及9号门面房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性质均登记为经济适用房。后许*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1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监字第5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4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审一民提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指令乌鲁木**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4月18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1)水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2月27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中民四终字第65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水民三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发回乌鲁木**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5月4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3)水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8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乌鲁木**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许*要求确认拆迁协议为欺诈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确认荣昌小区1号、5号楼为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为“一、驳回许*要求要求确认拆迁协议为欺诈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人民法院(2013)水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即“驳回许*对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三、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8号荣昌小区1栋1层原1号门面房(建筑面积89.81平方米,即包括现登记在许*名下1栋1层1号建筑面积为39.62平方米和剩余部分面积)安置交付归许*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安置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8号5号楼2单元503室由荣发**有限公司予以收回,产权过户费用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四、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8号荣昌小区1栋1层9号门面房安置补偿交付许*所有(已履行完毕),产生的过户费用由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负担;五、驳回未予支持的许*其余诉讼请求。(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许*于2015年5月20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荣**公司给许*在荣昌小区1号楼底层1号住宅按照设计标准开窗通风、接通水电;偿付损失10000元;并由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位于荣昌小区1号楼底层1号房屋在设计时其东面墙体设计有窗户,且(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许*位于荣昌小区1号楼底层1号房屋为门面房,商业用房没有行业规范性依据及要求必须设计开窗。故对许*荣**公司在其位于荣昌小区1号楼底层1号房屋开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现场查看,水电已正常使用,对许*要求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接通水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许*要求荣**公司偿付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荣**司对安置的商业用房的用电线路未安装,致使许*向电力公司承担了2000元的接线费用,该费用应由荣**司承担。许*主张的租房损失8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许*要求荣**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许*与荣**公司之间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其要求荣**公司为其位于荣昌小区1号楼底层1号房屋开窗通风、接通水电以及偿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许*要求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为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8号荣昌小区1号楼底层1号房屋开窗通风、接通水电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许*要求乌鲁木**务有限公司为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18号荣昌小区1号楼底层1号房屋开窗通风、接通水电的诉讼请求;三、乌鲁**房地产开发支付许*接电费用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屋产权证登记为经济适用房,设计用途为住宅。许*提供的由荣**公司绘制的1号楼门面布置图图纸,可以看到1号房屋左侧墙体(即东墙)标有安装窗户的绘制显示,从庭审笔录可以看到荣**公司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2007)乌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第2页)查明1999年—2001年荣**公司在开发建设本市新民东街荣*小区时,公司原董事长阚**伪造、变造荣*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的1号楼未经工程验收,擅自改变1号楼1层经济适用房的设计用途。(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荣**公司将许*的房屋内断水、断电、用三角铁把门焊死,不予交付。造成荣**公司临街住宅两个月的租金损失8000元证据确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荣**公司为许*在乌鲁木齐市新民东街18号荣*小区持有的1号楼1层1号住宅(套三间)开窗通风;赔偿租金损失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公司答辩称:荣**公司在施工时按照图纸施工,故底层门面没有窗户,我公司没有将涉案房屋大门焊住,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荣居物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荣**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到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面对涉案房屋左侧原有人行通道,已经被封闭,为独立的空间,现为小吃店经营者租用,出租人为荣**公司。

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以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二审现场调查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案房屋左侧原有的通道已经被封闭,为独立的空间,因此目前的现状不具备开窗通风的条件。关于赔偿问题,许*在一审开庭时称在其它地点租房而产生了损失,在本次上诉许*称就涉案房屋有临街住宅的租金损失,但许*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许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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