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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李*、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李*、中华联合财**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被告王**、李*申请追加孟**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孟**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江**、范*,被告王**、李*,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12日01时10分许,原告乘坐孟**驾驶的新BCC996号小型轿车沿五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216吉木萨尔县辖区453公里加58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新ALM5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受伤,送往吉木**民医院、兰州**齐总医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吉木萨尔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孟**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各种费用85827.60元。被告王**驾驶的新ALM551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交强及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李*赔偿医疗费74725.6元、护理费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38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新AML55号车辆是李*的,我和李*是夫妻,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老公8000元,后来从保险公司报销后又给了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总共给我赔付了1071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认可,我和孟**达成了协议,协议中说明由我承担50%的责任,在我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用完以后剩余的部分由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和被告王**是夫妻,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们给原告老公8000元,后来从保险公司报销后又给了原告3000元,保险公司总共给我赔付了107100元,王**和孟**达成了协议,协议中说明由王**承担50%的责任,在我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都用完以后剩余的部分由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履行完了赔付义务交强险和商业险都赔付完毕,因此不再承担责任。

第三人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新BCC996号车辆是姬永生的,我和姬永生是朋友关系,姬永生开累了我帮他代开一会,事故发生时姬永生也在车上。我对王**所说的协议真实性认可,被告王**的商业险赔付额度是5万元,该协议的意思是以王**的保险公司商业险的赔付基数为准,如果超过5万元超过部分由我承担责任,姬永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01时10分许,第三人孟**驾驶新BCC996号小型轿车,沿五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因孟**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驶入设有道路封闭标志的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未确保安全通行驶入封闭路段停车调头的被告王**驾驶的新ALM55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第三人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被告王**、第三人孟**签订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王**、第三人孟**责任按百分之五十划分、一致同意不由交警大队处理。同日,第三人孟**向被告王**出具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驾驶员王**与驾驶员孟**,在2014年7月12日凌晨在王彩湾火烧山立交桥发生的车祸,双方同意按协议的比例进行车辆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以不超过5万元为基数由保险公司理赔,王**除保险公司赔付外,不再承担一分钱,超过部分由孟**全部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木**民医家就诊,在该医院产生医疗费2289.22元。并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木齐总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上颌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鼻骨骨折、右侧筛骨纸板骨折;4、面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7-10天拆除缝线。2015年11月27日,该医院为原告张**出具一份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出院后全休两周;2、在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在该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868.5元、住院医疗费71567.93元。

被告王**驾驶的新ALM55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0日,原告张**向被告联合财产险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本人同意医疗费打到被保险人李*卡内,出车祸在2014年7月12日,到帐后再转入张**卡内。原告张**与被告李*共同向被告联合财产险分公司出具一份客户放弃索赔确认书,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对2014年7月12日出险事故的人伤后期医疗费用,只赔车损和伤者的当期医疗费,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纠纷由本人负责,与保险公司均关。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李*支付原告张**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李*支付三者损失50000元(含人身损失、车辆损失)。

另查明,原告张**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居住在乌鲁木齐宝山路386号6幢2单元901室。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协议、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住院登记卡、诊断证明、保险赔款计算书、付款凭证、证明、放弃索赔确认书、居住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第三人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驾驶的新ALM55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保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李*帐户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向被告李*帐户支付原告损失,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在其已按交强险限额、按商业险责任比例赔偿的范围内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李*应当将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交付原告。被告王**、李*辩称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赔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王**、李*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超出本案被告赔偿的范围,因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第三人孟**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做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李*按赔偿比例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725.6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应赔偿的数额为32362.8元[(74725.6元-10000元)×5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88元,原告住院12天,原告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按149元/天主张12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未赔偿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由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按120元/天主张住院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包含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20元(1440元×5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74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26天,原告参照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按149元/天主张26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未赔偿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由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未赔偿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由被告联合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将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给付原告张**;

二、被告王**、李*将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的32362.8元医疗费给付原告张**;

三、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1788元;

四、被告王**、李*将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的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原告张**;

五、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3874元;

六、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交通费3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第三人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标的85827.6元,核定给付金额49044.8元,占争议标的57.14%,案件受理费1945.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72.85元,保全费620元,以上诉讼费用合计1592.85元,由原告负担42.86%即682.7元,被告王**、李*负担57.14%的即910.15元,退还原告972.84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5962元,被告王**、李**支付原告44012.95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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