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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吴*,马**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吴*、马*、原审第三人马*、马**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江**、范*,被上诉人吴*、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马*进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马*,马*、马*系吴**的儿子,马*系吴**的女儿。2013年11月12日,吴**与其子女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东大街南二巷东侧的房屋以2600000元出售给他人,并将部分房款分配给子女,吴**的四个子女马*、马*、马*、马*都同意将售房款2600000元中1300000元分配给其母亲吴**所有,吴**将其中的部分房款1280000元存入马*的银行卡中,并要求马*为其购买一套房屋,马*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0日,马*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的房屋交付吴**居住,并将该房屋登记在马*、马*名下,吴**对此不同意,遂于2014年3月17日将马*诉至乌鲁木**民法院,请求支付1280000元,因马*诉讼前已经支付吴**320000元及应吴**的要求支付给吴**之子100000元,故乌鲁木**民法院判决由马*退还吴**860000元。判决生效后,吴**与马*及马*、马*又达成协议,约定:吴**放弃执行请求,吴**承认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的房产是其自主购买,并将该房屋赠与马*,并且,吴**与马*一起生活。2014年10月1日,吴**从马*家出门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马*为此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2015年3月,吴**的长子吴*将吴**接回家中一起生活。后吴**以马*恶语中伤未履行赠与合同所附赡养义务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房屋合同,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撤销吴**赠与给马*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的行为。马*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因吴**病情恶化死亡,其儿子吴*、马*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对赠与人吴**生前赠与受赠人马*的房产行使赠与撤销权,故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的房屋现在登记在马*名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4388367。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马*及马*、马*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吴**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的房屋赠与给马*的事实,吴*、马*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房屋赠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赠与合同是否附有义务及马*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吴**将其唯一的住房赠与给马*的事实来看,吴**将房屋赠与马*的目的是希望马*赡养自己,马*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与母亲吴**订立口头赠与合同时附有赡养母亲的义务,而吴**与马*共同生活期间,马*对其在生活等方面的照顾吴**并不满意,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吴**明确提出马*及其爱人恶语中伤根本不尽赡养义务并且要求撤销对马*的房屋赠与,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吴**的长子将其接回家中生活后,马*存在主动对吴**进行关心并将其接回家中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马*未能履行其与母亲吴**约定的也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且对其母亲吴**还恶语中伤,导致其母亲吴**病情恶化死亡,由于吴**现已死亡,故作为吴**的继承人即吴*、马*要求撤销赠与房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马*、马*并不是赠与合同的相对人,故马*、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马*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遂判决如下:一、撤销吴**赠与给马*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的行为;二、马*、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2009年9月3日,吴**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东大街南二巷东侧116号的房产无条件赠与马*,并对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现在仍有效力,未被撤销。之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东大街南二巷东侧116号的房产被以2600000元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也应当属于马*所有。使用该笔2600000元款项中的128万元购买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同样也是属于马*所有,故本案不是赠与合同,更没有附条件。上诉人马*对其母亲吴**已经尽到赡养义务,有录音材料可以证明,马*、马*也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吴**系因病去世,并非马*的违法行为导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马*与我母亲吴**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东大街南二巷东侧116号的房产所做的赠与公证未经过马*和吴*的同意,是无效的。故马*认为出售上述房产所得款项以及用该笔款项购买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是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马*在赡养我母亲吴**的过程中未尽到赡养义务,侵占吴**退休工资、虐待老人,我们虽然以各种方式进行调解、对马*进行教育,但都没有任何效果。故我们不同意马*占有我母亲的遗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吴**辩称:同意马*的答辩意见。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原审第三人马*、马**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2014)米**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照片、死亡证明书、病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录像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马*与其母亲吴**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东大街南二巷东侧116号的房产所做的赠与公证并未经过相应共同权利人的同意,单方面无权处分人对共有财产部分所进行的处分行为理应是无效的。且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由马*退还吴**860000元出卖116号房产的房款。之后吴**与马*及马*、马*又达成协议,约定:吴**放弃执行请求,吴**承认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的房产是其自主购买,并将该房屋赠与马*。上述事实证明,本案诉争的赠与房产理应系马*母亲吴**所出资购买,故对上诉人马*认为,出售已赠与自己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赠与情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吴**将其唯一的住房产赠与给马*的事实,吴**将房屋赠与马*的目的是希望马*赡养自己,马*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与母亲吴**订立口头赠与合同时附有赡养母亲的义务,而吴**与马*共同生活期间,马*对其在生活等方面的照顾吴**并不满意,在吴**生前撤销赠与案件的庭审中,明确提出马*及其爱人恶语中伤根本不尽赡养义务并且要求撤销对马*的房屋赠与,且上诉人马*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吴**的长子在吴**生前将其接回家中生活后,马*存在主动对吴**进行关心并将其接回家中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上述事实并根据吴**生前陈述能够认定马*未能履行其与母亲吴**约定的也是法定的赡养义务,由于吴**现已死亡,故作为吴**的继承人即吴存、马*要求撤销赠与房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了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马*认为其对母亲吴**生前已尽到了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上诉人马*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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