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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徐**、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徐**、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徐**及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覃**,证人阿*一、阿*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袁**与第三师红旗农场(以下简称红旗农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袁**承包红旗农场3000亩弃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12年7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袁**与原告(反诉被告)徐**、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袁**将其承包的1200亩至1300亩弃耕地转让给徐**、徐**,并约定实际面积和有关事项以转让合同为准。同日,袁**向红旗农场递交了《关于转让土地的请示》,请求农场同意其将1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于徐**和徐**。该场领导批示“同意”。同年7月19日,袁**与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以实际测量土地面积为准,3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为800元/亩、其余土地按700元/亩计算;袁**在收取定金后一个星期内办完转让批文手续。此外还约定,土地转让后,如遇占地或征用地,一切赔偿由受让方取得。《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徐**、徐**先后向袁**支付了725000元转让费。袁**交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7月,南疆天然气利民工程伴行公路项目占用徐**、徐**受让的18.37亩土地,每亩补偿6000元,共计110220元;另铺设天然气管道占地补偿15120元。2013年7月,红旗农场将上述补偿款发放给袁**。徐**、徐**因索要土地补偿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徐**与徐**系父女关系,共同从袁**处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用于农业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徐**、徐**与被告(反诉原告)袁**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批文手续”,应当理解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本诉被告袁**于2012年7月18日收到本诉原告徐**、徐**交付的定金100000元,但至今尚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问题。因本诉原告徐**、徐**主张的数据来源于其单方测量,本诉被告袁**不予认可;加之本诉原告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两年多时间内未对土地面积提出过异议;而且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也是以1100亩土地为计算依据,故本诉原告徐**、徐**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面积为836.4亩,要求本诉被告袁**返还土地转让费98112.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面积1100亩计算,转让款合计808600元,除去已支付的转让费725000元,反诉被告徐**、徐**还应支付反诉原告袁**83600元。反诉原告袁**仅要求支付土地转让费780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其该项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给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参照原合同的第九条执行,而红旗农场与本诉被告袁**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在和保证金罚则不冲突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金100元/亩,还应依法赔偿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故本诉被告袁**因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存在违约,应支付本诉原告徐**、徐**违约金110000元。因反诉原告袁**违约在先,故反诉被告徐**、徐**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0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91.25元的反诉请求,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后,原土地承包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归于受让方。同时,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也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如遇占地或征用土地,一切赔偿由受让方取得。据此,因南疆天然气利民工程伴行公路和天然气管道修建占用了本诉原告徐**和徐**受转让的耕地,土地补偿款理应归其二人所有。本诉原告徐**、徐**要求本诉被告袁**支付补偿款1253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诉被告袁**收到补偿款后未及时向本诉原告徐**、徐**支付,应当赔偿本诉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诉原告徐**、徐**要求本诉被告袁**赔偿利息损失1381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徐**、徐**要求返还架设电线杆费用7615元的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诉被告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徐**、徐**修建公路及铺设天然气管道占地补偿款125340元,支付利息13814元,共计139154元;二、本诉被告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徐**、徐**违约金110000元;三、本诉被告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本诉原告徐**、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四、反诉被告徐**、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袁**土地转让费78000元;五、驳回本诉原告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袁**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本诉原告徐**、徐**负担987元,本诉被告袁**负担2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1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袁**负担1292元,反诉被告徐**、徐**负担83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徐**分别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结合《关于转让土地的请示》来看,上诉人转让给徐**386亩,转让给徐**714亩。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徐**分别形成了386亩和7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与其二人共同形成1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基于此,本案不属必要共同诉讼,而为普通共同诉讼,一审法院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向红旗农场递交了《关于土地转让的请示》,该转让行为得到了红旗农场领导的批准,而且上诉人也及时交付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在约定时间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并判决上诉人承担110000元的违约金,是错误的。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的计算应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为准,一审法院以合同签订时双方初步估算面积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有误。4.按三方初步确定的1100亩计算,被上诉人徐**、徐**尚欠上诉人转让费83600元(一审反诉时误算为78000元),其二人也是认可的。按照《协议书》约定,所欠款项必须在2012年12月底付清,而二被上诉人逾期未付,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10000元。5.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初步确定土地面积为1200—1300亩,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根据上诉人与红旗农场签订的合同及上诉人测量的结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为1270亩,为此,被上诉人除应向上诉人支付83600元转让费外,还应补交17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19000元。6.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占用土地补偿款的利息损失13814元予以支持,但对上诉人反诉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0091.25元不予支持,不具有公平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1.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袁**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包合同》,并未与被上诉人徐**签订合同,也未向徐**交付土地,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与徐**应分别起诉,一审法院应分别立案及作出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土地初步约定为1100亩,虽已交付,但双方未对土地面积实际丈量。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面积争议问题,答辩人与上诉人袁**于2015年8月18日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转让费的核定应以该实测面积为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估算面积1100亩计算转让费,属认定事实有误。3.上诉人袁**至今未按《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同时交付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而且未能确保农田用电正常,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110000元的违约金正确。此外,上诉人还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电线杆架设费用7615元和延迟一年井水压碱给答辩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67900元(实际可种植面积893亩×300元/亩)。综上,上诉人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徐**辩称,2012年7月18日,答辩人按《协议书》约定交付定金100000元,而上诉人并未向答辩人交付土地,故应依法双倍返还定金。其他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徐**的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袁**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关于转让土地的请示》(原件),结合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来源于红旗农场盖章确认的《关于转让土地的请示》复印件(附批示),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徐**共同向红旗农场提出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申请,该场领导同意转让并作出相应批示,上诉人履行了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批文手续的义务。

2.《土地转让协议》(原件),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单独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转让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转让费于2012年年底付清的事实。

被上诉人徐**质证认为,对上诉人袁**举证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应确保农田用电正常,而且应在收到定金后一个星期内办完转让批文手续,但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实际转让。

被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徐**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土地面积测绘表(原件),以证明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徐**于2015年8月18日对土地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除存在土地耕种权争议的18.24亩、修路占地18.37亩和排碱渠渠头无法种植的土地外,被上诉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面积为1076.87亩。

2.照片10张,以证明南疆天然气利民工程伴行公路项目占用土地状况。

3.证人阿*一的当庭证言,以证明上诉人袁**对争议土地18.24亩不享有开发和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权利。

4.证人阿*二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前述18.24亩土地的耕种权属阿*一的父亲,后因洪水原因没有耕种;2015年5月,证人受连长指派与被上诉人徐**共同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袁**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徐**举证1中的数据来源无异议,认可系双方实测数据,但认为该组数据只能证明双方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面积为1076.87亩,存在争议的土地面积未计算在内;对证据2,认为公路项目占地面积明确,该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对证据3、4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开发18.24亩土地在前,发生耕种权争议是土地交付被上诉人之后,无论是红旗农场和上诉人均未同意该片土地由证人阿*一或其父亲耕种;此外,证人阿*二既然参与了测量,却对测量数据不清楚,不符合常理,而且上诉人未参与测量,数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一)上诉人袁**提交的证据1—2,因被上诉人徐**、徐**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该两份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两份书证的内容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徐**提交的证据1,来源于双方实地测量并汇总,虽仅有徐**一人签字确认,但庭审中,上诉人袁**对双方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面积为1076.87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形式要件的不完备并不影响对待证事实的客观反映,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反映南疆天然气利民工程伴行公路项目是在原排碱渠渠埂基础上修建,而且上诉人袁**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该证据涉及到双方争议的修路占地面积应否全部计入转让面积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标准,故予以确认。证据3、4,能够证明涉案18.24亩土地存在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但权属争议问题应由发包方红旗农场予以确认,而非证人阿*一和阿*二能够证明,故本院对涉案18.24亩土地存在争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权属确认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另外,证人阿*二关于南疆天然气利民工程伴行公路是在原排碱渠渠埂基础上加以拓宽后修建,占用耕地和渠埂均半的证言,与前述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采信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就转让期限、承包费的交纳标准、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均约定与袁**、红旗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致。同日,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袁**于收到定金后一个星期内办完转让批文手续;徐**于签订转让协议之日付定金100000元,收到转让批文后付300000元,余款在当年12月底前付清。而事实上,2012年7月18日,徐**、徐**即向袁**支付定金100000元;同日,袁**与徐**、徐**共同向红旗农场递交了1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申请,该场领导于当日作出“同意转让”的批示并加盖了红旗农场的印章。同年7月21日,徐**向袁**支付300000元。诉讼中,上诉人袁**对被上诉人徐**、徐**支付定金、转让费合计7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徐**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除存在土地耕种权争议的18.24亩、修路占地和排碱渠渠头的土地外,双方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有种植面积(不包含灌渠、道路、排碱渠、房屋用地)确定为1076.87亩,转让费为791299元。还查明,红旗农场未向土地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徐**、徐**未与红旗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据袁**与红旗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人需交纳土地承包费,而红旗农场尚未通过测量确认实际交费面积。此外,南疆天然气利民工程伴行公路是在原排碱渠渠埂基础上加以拓宽后修建,占地18.37亩中,耕地和渠埂的面积约各占一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徐**、徐**能否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面积和转让费如何确定?三、上诉人袁**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徐**、徐**违约金110000元?四、被上诉人徐**、徐**应否支付上诉人袁**违约金110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91.25元?

关于争议焦**,本案上诉人袁**虽分别与被上诉人徐**、徐**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全部估算面积签订了《协议书》和《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但向红旗农场递交的转让申请系三人共同出具,结合定金的履行时间、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徐**与其父徐**作为共同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诉状以及对一审判决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转让费给付责任未提出上诉等诉讼中的自认及诉讼行为来分析,应当认定徐**与徐**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受让人,其二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程序正确。上诉人袁**关于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二审程序中对其仍具有拘束力,故被上诉人徐**关于上诉人袁**未履行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结合本案,上诉人袁**采取转让方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于被上诉人徐**、徐**,不但签订有书面合同,而且业经发包方红旗农场同意,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土地转让合同》和《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土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面积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面积及转让费的计算应以实际测量面积为依据。经查,双方在实地测量后,除对有土地耕种权争议的18.24亩、修路占地和排碱渠渠头的土地应否计入转让面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外,对剩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面积1076.87亩和转让费791299元是认可的。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土地面积和转让费予以确认。关于有耕种权争议的18.24亩土地应否计入转让面积的问题。因该权属争议问题应由发包方红旗农场予以确认,在其未明确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前,本院无法做出准确的认定,故就该争议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在红旗农场对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修路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转让费计算问题。因南疆天然气利民工程伴行公路是在原排碱渠渠埂基础上加以拓宽后修建,占地18.37亩中含耕地和渠埂的面积,而渠埂面积虽计入占地补偿面积却排除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实有种植面积之外,考虑到占用耕地面积约占1/2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占用耕地面积为9.185亩,以750元/亩转让价计算,确认转让费为6888.75元。关于排碱渠渠头的土地面积应否计入转让面积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可参照红旗农场确认的收费面积予以认定,但鉴于涉案土地尚未到交费期,而且红旗农场也未通过测量确认实际交费面积,故本院对该部分土地也无法作出认定,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当事人在红旗农场予以明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面积为1086.055亩,转让费为798187.75元。扣除已支付的725000元,被上诉人徐**、徐**还应向上诉人袁**支付转让费73187.75元。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面积为1100亩,并据此判决徐**、徐**支付袁**转让费78000元有误,且可能损害到他人合法权益,尽管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但仍属二审审理范畴且应予纠正。上诉人袁**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面积为1270亩,被上诉人徐**、徐**除应向上诉人支付83600元转让费外,还应补交17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19000元的上诉主张,一方面超出了其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徐**关于转让面积及转让费的核定应以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的实测面积为计算依据的答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争议焦**,被上诉人徐**、徐**交付100000元定金的时间是2012年7月18日,同日,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徐**、徐**共同向红旗农场递交了11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申请,并取得了该场领导“同意转让”的批示。次日,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付定金100000元”事实上已履行;同年7月21日,徐**向袁**支付300000元,而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款应在徐**“拿到转让批文后”支付,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履行了“办完转让批文手续”的义务,并且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履行了后给付义务。因红旗农场未向土地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本案不具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的前提条件。但从法律层面分析,红旗农场同意上诉人袁**转让其1100亩(估算面积)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关该部分土地承包的权利、义务即概括转让给被上诉人徐**、徐**,其二人已取代了上诉人袁**的法律地位,成为该部分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袁**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为由,认定其存在违约并判决其支付违约金110000元是对协议内容的错误理解,应予纠正。上诉人袁**关于其履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批文手续的办理义务,就该义务的履行不存在违约的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徐**、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上诉人袁**签订合同时即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以及上诉人袁**存在欺诈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农田井灌无法用电,故其关于上诉人袁**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1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垫付的电线杆架设费用7615元和赔偿延迟一年井水压碱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答辩主张,前者因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后者因超越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均不属二审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上诉人徐**、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费73187.7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属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行为,利息损失是最直接,也是最易被预见的损失,在上诉人袁**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遭受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迟*支付转让费为由要求赔偿利息损失10091.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同时又主张违约金110000元,明显加大了对方责任,也超过了订立合同时双方所能预见到的因迟*给付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违约金*请不予支持。

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因占用或征用土地所得的补偿款由受让方取得。本案中,南疆天然气利民工程伴行公路和天然气管道修建占用了被上诉人徐**和徐**受让的耕地及排碱渠埂,土地补偿款125340元应归二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袁**占用该补偿款无法律依据,同时也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并赔偿被上诉人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由袁**给付徐**、徐**补偿款12534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3814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徐**要求上诉人袁**支付违约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徐**、徐**要求上诉人袁**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批文手续的诉讼请求;

五、被上诉人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袁**土地转让费73187.7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91.25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上诉人袁**负担1299元,被上诉人徐**、徐**负担201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上诉人袁**负担1235元,被上诉人徐**、徐**负担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上诉人袁**负担4616元,被上诉人徐**、徐**负担2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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