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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4月3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原、被告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属系再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在五彩湾一企业上班,每半个月回家一趟,双方不可能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发生矛盾的真实原因是原告有外遇。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婚姻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张,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借其父亲王*明25051元支付其女儿抚养费、学费、保险费,该借款为夫妻共同的债务。

原告质*认为:被告借其父亲20000元支付了其女儿王*依的抚养费我认可,其余不认可。该借款应当作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2、收据、产权明细表各1份,证明:被告给其父亲购买房屋办证支付税金8505元。

原告质*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3、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学舞蹈,被告支出学费810元。

原告质*认为:无异议。

4、借条2份,证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其父亲借款40000元投入原、被告经营的超市;2014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向其父亲借款25051元。

原告质*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借其父亲20000元支付了其女儿的抚养费认可。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一本,证明:从2011年1月到2014年12月,原告从被告母亲的存折上提取了现金110956元。

原告质*认为:所提取的存款属原告母亲赠与原、被告的,该款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6、报销结算单4份,证明:原告从吉木萨尔县人社局领取被告父亲王**报销的医疗费89688元。

原告质*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医疗费是先支出才报销的,报销的医疗费也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

7、借条、转账凭单各1份,证明:被告借王*华60000用于给父亲购房。

原告质*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被告从未向王**借款60000元,用于给被告父亲购买房屋。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吉木**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明:原告夏*在吉木**政银行办理了两个银行卡,卡号为:622151XXXXXXXXXXXXX,截止2015年3月21日余额为258.72元;卡号为:608857XXXXXXXXXXXX,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余额为8.6元。

被告质*认为:从以上两张账户上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转出6020元,于2015年1月30日转出10000元,于2015年3月11日提取现金2480元。

原告质*认为:因为我们经营的超市缺乏周转资金,我向我弟弟分别借款6020元和10000元,通过银行卡从我弟弟的卡上转到了我的卡上。2015年3月11日提取的现金2480元是为交纳原告的社保金。

2、吉木**村镇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夏**为:621635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2436.48元。

原、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3、吉木**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夏*账号为622848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0元。

原、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1、2、3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在吉木萨尔县民政局结婚,均属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双方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

夫妻共同财产有:汇美嘉超市物品价值122000元,存款2703.8元。

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姑父路某某50000元,借原告母亲樊某某20000元,借原告姐姐夏*15000元,借原告弟弟夏*某5000元,借被告父亲王**117000元(93000元+4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207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期间,原、被告为被告父母购房支付按揭房屋贷款47913.66元,为该房办理房产证支付8505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母亲工资卡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从该工资卡上陆续提取110956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1年至2014年原告从吉木萨尔县人社局领取被告父亲报销的医疗费89688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双方争议焦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认定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对于彼此的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方面了解不够,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发生矛盾又不能正确的对待和化解,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其经营的汇美嘉超市物品价值为12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吉木**政银行、农业银行、国民村镇银行分别办理了银行卡,经本院查询以上银行存款余额为2703.8元,该存款余额应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财产。以上财产原、被告有权分割其中的一半。

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认定问题。原告称:在为被告父亲购买住房和经营超市期间,借原告姑父路某某50000元,借原告母亲樊某某20000元,借原告姐姐夏*15000元,借原告弟弟夏*某5000元,以上合计90000元。被告认为,以上债务属实,但借原告姑父路某某的50000已归还,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以上债务9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在经营超市期间借被告父亲王某某97000元(93000元+4000元),为其子女支付抚养费借被告父亲20000元,合计117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的债务,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债务原则上原、被告各应承担一半,在分割债务时,本院本着适当照顾女方合法权益原则进行分割。

因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从被告的母亲工资卡上提取工资110956元以及领取被告父亲的报销医疗费89688元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和原、被告为被告父母购房支付的按揭贷款47913.66元,为该房办理房产证支付8505元,都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自愿的,应当视为双方相互赠予行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夏*、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汇美嘉超市财物全部归原告夏*所有,原告补偿被告王某某61000元;存款2703.8元,原、被告各分得1351.9元。

三、家庭共同的债务207000元,原告夏*偿还欠路某某50000元,欠樊某某20000元,欠夏*15000元,欠夏*某5000元;被告王*某偿还欠王*明117000元。

以上第二、三项原告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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