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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薛*、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来诉被告王*、薛*、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俞*在法院依法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自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担保人俞*、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担保人将承担:借款利率为现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借款金额10%的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向原告偿付借款80000元及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27648元;2、被告偿还原告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3、被告薛*、俞*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首先,被告王*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80000元。是案外人王*向原告借的80000元,王*又将80000元借给被告王*。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王*要过钱,双方也没有见过面,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其次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而原告计算利息是按照1-3年期限计算的,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合理。最后,从2013年起,被告王*已经向案外人王*支付了超过本金的利息,并且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被告王*也不应当承担。

被告薛*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俞*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陈**与被告王*、被告俞*及被告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陈**向被告王*借款8万元,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现行银行借款利息的肆倍合同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俞*及薛*作为担保人担保本案8万元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向原告陈**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担保人俞*,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不归还,借款人、担保人将承担:借款月利率为现行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借款金额10%的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担保人:俞*、薛*,2013年12月10日。”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80000元借款及利息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律师代理费1600元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陈**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及时向原告陈**偿付借款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借款本金80000元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时银行年利率的四倍计息为27648元,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9日,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被告王*应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原、被告约定适用6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息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86.6元。因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内未向原告偿付借款80000元,故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期的次日起即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计息。被告俞*、薛*在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中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名,应按约定对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80000元与借款利息以及原告主张借款花费的律师费16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辩称未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案外人王*向原告借的80000元,王*又将80000元借给被告王*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王*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80000元的利息2986.6元(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9日)。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8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元。

五、被告俞*、被告薛*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陈**负担153元,被告王*负担23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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