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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新疆快**限公司、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起诉被告新疆快**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快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安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给位于乌市天山花园小区田*家里装修,原告负责水电暖的改造和木工工作,合同约定总价为16075元,完工后,原告去被告处结算,只给付737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欠付原告的工程款8700元,利息1000元,共计9700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快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的协议包括事情的经过,一概不知。虽然被告在2005年左右开办了一个快捷龙盟分公司,但协议中作为甲方签字的马*,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了。该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马*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且该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按照合同的生效期,应该是2年,早就过期了。

被告马*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是包工包料的,被告已经支付劳务工费14179元,材料费是4963元,共计19142元。被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和材料费。第二,原告在2015年10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起诉。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1年5月5日,实际原告是在2011年9月2日才竣工的,严重超期。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工程图纸,以及各项报价单,证明木工水电部分的价格;

2.(2013)新民三初字第51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起诉被告马*的案件于2013年10月9日撤诉;

3.法院出具的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曾又到新市区法院立案;

4.2011年3月5日的收据(复印件),证明快捷公司龙盟分公司曾收到原告押金2000元;

5.施工协议,证明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

6.工商档案,证明2012年6月19日龙盟分公司才注销的,在此之前应该是被告快捷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被告快捷公司对第1-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马*对第1、2、3、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收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第2、3、5、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快捷公司未出示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马*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马*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借款单5份,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全部费用已经结清,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2.材料单子6张,证明付给原告的材料款是4963元。

原告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2份证据除金额为1080元的单子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外,其他单子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快捷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马*与原告谢**签订施工协议(合同中出现的甲方为新疆快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地点:天山花园G4-2-1004;客户姓名:田*;工程期限:42天,开工日期2011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5日;委托方式:包工包料;协议价格:16075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分别于2011年4月6日、4月15日、5月25日、6月28日、7月4日,向被告马*借支10500元。2011年9月3日,原告签署了两张结算单,共领取了3679元。结算单中注明:本工程所有账目已结清,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质保均由项目经理自行承担。原告谢**曾于2013年将被告马*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10月9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被告马*原系新疆快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并曾担任新疆快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盟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马*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2011年9月3日,在扣除了被告马*已经预支给被告的工程款和材料费13903元(包括2011年4月15日、5月25日、6月28日、7月4日,原告向被告马*借支的款项8800元,材料费4963元)和2011年4月6日领取的水、电、防水工费1700元,原告共领取了3679元后,原告和被告马*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原告与被告马*对该工程所有账目已经结清这个事实是认可。原告虽在庭审中一再否认双方账目已经算清这个事实,但第一,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其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已给付7375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或有无证据印证时,原告回答是凭记忆,且原告认可该已经给付的7375元包含在被告马*出具的借款单中;第二,原告在庭审中只承认自己干的是木工和水电暖工的活,没有干过油工和瓦工的活,不应将自己作为项目经理签字领取的油工、瓦工的工费算入应支付给自己的工费中;但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具体干活的项目,而在原告自己签字(包括原告亲属谢**)的送货单中,却出现了乳胶漆等材料,故原告的以上陈述不能证实自己关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主张,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谢**自行承担,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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