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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刘**。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族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也曾向辖区派出所报过案。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在这期间被告仍没有改变,导致原告失去了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刘**年满18周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位于新源县菁华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补偿款1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结婚是自由恋爱,我与原告是有夫妻感情的。我没有殴打原告,只是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有过拉扯,我也挨打了。原告曾于2015年6月初到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来我们和好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位于新源县菁华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是我婚前按揭买的,首付款是我出的,装修也是我父母出钱的,只有20000元的贷款是我与原告共同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刘*与被告刘**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6日在新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11日生育婚生女刘**。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中互有拉扯,被告曾打过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另查明,被告刘**婚前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位于新源县菁华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产权登记在被告刘**名下,该房屋于2014年8月交完钥匙后进行装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份入住。该房屋购买时总价款为420000元,每月交纳按揭贷款为1696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5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相识经过及结婚等事实。

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出生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3、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曾到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

4、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票据一组,证实被告购买位于新源县香格里拉小区23号楼3单元401室,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及现房屋价值为5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且生有一女。后因双方对家务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也陈述在争执中互相拉扯,有时也打过原告,且原告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经多方调解,原告态度坚决,坚持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刘*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现婚生女刘**不满两周岁,原告作为母亲更便于与孩子的情感沟通交流和身心健康,因此婚生女刘**由原告刘*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收入和子女成长需要等情况,被告刘**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比较适当。原告主张分割房屋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位于新源县菁华小区3号楼3单元301室归被告刘**所有,被告刘**应补偿原告共同还贷的款项1696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1696元/月÷2=16960元】,增值款项65000元【(550000元-420000元)÷2=65000元】,合计81960元。被告主张房屋增值部分主要是装修费用,该费用由其父母出资的,但庭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女刘**(2014年9月11日出生)由原告刘*抚养,被告刘**每月承担抚养费9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婚生女刘**满18周岁止。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偿原告刘*81960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承担25元,被告刘**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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