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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乌鲁木齐**运服务部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史*如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恒通货运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证明加班事实的两份证据即《停车厂值班人员在交接班时的几条规定》、《关于落实夜班分工问题》,以该两份证据系“恒通京铁”公司发布,而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否定,不予采信该证据错误。虽然“恒通京铁”与“新恒通”登记注册为两家公司,但投资人实际是一个人,两公司具有关联性,均以“恒通”公司为名对外经营。第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原审应当查明“恒通京铁”和“新恒通”在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问题上,谁是应该承担用工责任的主体,原审法院即不依据我方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查明这两家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是否是对外以“恒通”为名经营的同一家公司,也不同意申请人申请追加“恒通京铁”为被申请人,原审法院的作法明显违法。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单位下发的《关于落实夜班分工问题》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史**)的上班时间是18点45分至早班接班时是8点45分,《2O1O年春节新仓储值班表安排表》、2012年的《恒通仓库春节值班安排表》等均明确标明了“白班”和“夜班”的字样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加班事实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应该按劳动法的相关管理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新恒通货运部是否存在拖欠史德如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以及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如下:

(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其法律属性为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因此,劳动者应对劳动报酬请求权发生原因的事实即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史*如要求新恒通货运部支付加班费属于追偿劳动报酬的诉求,故其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经查,2009年2月11日,史*如进入新恒通货运部从事夜班门卫工作。史*如提交了《关于落实夜班分工问题》、《停车场值班人员在交接班时的几条规定》以此证明其每天工作十四小时,新恒通货运部应支付其延时加班费。该组证据新恒通货运部未加盖公章,乌鲁木**有限公司虽加盖公章,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该公司与新恒通货运部之间系关联企业或混同用工,且史*如从事夜班门卫工作,实行特殊工时。故其主张在新恒通货运部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不能成立。史*如以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制度规定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史**提出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乌鲁木**有限公司虽与新恒通货运部同在一场地经营,但其与史**并无劳动关系,且该两公司系关联企业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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