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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等84人与黄一学、新疆神**发有限公司、新疆神**发有限公司尉犁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等84人诉被告黄一学、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新疆神州海**尉犁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2015年6月10日巴州**法院以(2015)巴*一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O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及原告鞠**等84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神州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等84人诉称: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底,原告陆续参加了被告黄**承包的由被告神州海**司开发的尉犁县塔里木乡步行街工程,被告黄**累计拖欠原告84人175万元工资(其中:前期土建班23.5万元,钢筋班:10.9万元,土建班28.5万元,木工班45.13万元,涂料班25.4万元,电工班:10.12万元,保温班9.335万元,外墙瓷砖班:4万元,管理人员工资:37.5万元)。2014年年底,经尉犁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协调,被告黄**以神州海**司未支付欠款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起诉时,被告黄**收回了给多个工段所出具的工资欠条,出具了175万元的总欠条。在法院立案阶段,原告推举鞠**、李*、陈**、庞仕品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支付十个工段的总工资175万元,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新建神州海峰房地**犁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一学辩称:拖欠原告175万元的工资,是事实,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人工工资,因为被告神州海**司没有给付工程款。现在被告神州海**司和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727514元。关于原告84个人的身份问题,只认代工的班组长,不认具体的工人。

被告神州海**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真实。经被告神州海**司查证,原告中有多人并没有起诉,也没有在尉犁县务工。2、被告神州海**司已经不欠被告黄一学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黄一学与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之间存在恶意诉讼。4、原告应当明确每个人的诉讼请求,即每个人的劳务费分别是多少。

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鞠**等84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一学欠原告84人工资175万元。打这份欠条的时候,为了便于起诉,各工段具体数额的小条子已经退给了黄一学。被告黄一学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被告神州海**司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原告和被告黄一学之间的欠条,和被告神州海**司、神州海峰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神州海**司质证意见:此证据只能证明黄一学欠鞠**等人的工资,不能证明欠其他人的工资。被告神州海**司已经向被告黄一学支付完了工程款。

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1、陈**作为黄一学工地的管理人员他所知道的事情。2、被告欠工资的基本情况。被告黄一学质证意见:认可此份证据。被告神州海**司质证意见: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这只能证实陈**和黄一学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告神州海**司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黄一学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黄一学承包神州海峰分公司的工程。原告、被告神州海**司质证意见:认可此份证据。

证据二、工作量清单。证明:被告黄一学承包的工程总造价是4933815元,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已经给被告黄一学支付了2206298元,还欠工程款2727514元。该份清单是神州海**司出具的,但是黄一学不认可清单上的第三项,故没有签字。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证据是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被告神州海**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此清单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

证据三、开庭笔录中欧阳**的陈述(2015尉*初字49号案卷139页)。证明:神州海峰分公司欠被告黄一学工程款180万左右。原告质证意见:认可此份证据。被告神州海**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工程量问题,以双方核算为准。

证据四、工资表。证明:各工段的工资数。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被告神州海**司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该证据。

被告神州海**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四份。证明:原告曾**、何**、陈**、朱**四人没有在尉犁县干过活,也没有作为原告起诉过。说明原告的主体有问题,诉讼代表人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证人的签名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被告黄一学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法质证,因为我们只认班组长,不认具体的工人。

证据二、借条七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神州海**司已经给被告黄**支付了款项,被告黄**从被告神州海**司拿走了2262298元款项,被告黄**从被告神州海**司购买门面房用来抵账。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不清楚被告方的账目。被告黄**的质证意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协议书并没有真正履行。

证据三、调解书两份。证明:被告神州海**司给被告黄一学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抵消给被告黄一学的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抵账,原告无法确认。被告黄一学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调解书中的借款是用来给工程买材料的钱,且该款项没有算在被告神州海**司所欠工程款里。

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朱**没有在尉犁县干过活,没有起诉。原告质证意见:认可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既然朱**作为原告放弃权利,那么把他主张的工资数在总额中扣除。被告黄一学质证意见:对此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为查明案情,本庭向曾**做了谈话笔录,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此证件说明被告神州海**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真实。被告黄一学的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神州海**司的质证意见:对曾**的表述不认可。现在并没有证据能证明神州海**司提交的证明是受欺诈、胁迫等所签的。曾**也是原告之一,她所表述的是否客观存在需要证据来证实。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黄**与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将位于尉犁县塔里木乡特色旅游商业街商品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建设,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以竣工后测绘为准,工程造价为1200元/㎡。被告黄**为该工程实际承建方,雇佣工人进行施工,拖欠工人工资。该工程因种种原因至今停工未竣工,也无法验收。被告神州海**司及神州海峰分公司也未与被告黄**算账、清账。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黄**给其雇佣的84名工人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今欠到陈**、鞠**、李*、庞仕品等计84人,在新疆神**发有限公司尉犁县塔里木乡商业步行街3#楼A段黄**工地欠工人工资,共计1750000元。因此以鞠**、李*、庞仕品、陈**为代表的原告84人将被告黄**、神州海**司、神州海峰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支付十个工段的总工资175万元,要求被告神州海**司、神州海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各施工班组工资表核查、扣除借支,确认所欠工人工资如下:鞠**所在后期土建班(27人)28.5万元,陈**所在管理人员班(5人)37.5万元,庞仕品所在木匠班(10人)45.13万元,彭**所在钢筋班(9人)11.4万元,何**所在电工班(9人)10.12万元,张**所在外墙瓷砖班(3人)4.62万元,刘**所在涂料班(6人)5.2万元,刘**所在外墙保温班(8人)9.3325万元,李**在前期土建班(9人)23.5万元,以上合计86人欠工资1753025元。其中陈*10000元,梁**7000元未作为原告起诉,因此起诉原告84人,欠工资款合计应为1736025元。

庭审中,被告神州海**司提供原告曾**、何**、陈**、朱**2015年6月16日,6月15日证明4份,证明:上述四位原告声明,本人从未在尉犁县干过活,不存在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供四位原告证明,但四位原告未出庭作证、质证。此次庭审后,原告曾**来本院作谈话笔录,称证明是被告相关人员骗其所出,她不认可该证明,被告黄一学欠其夫妻二人10万元。

庭审中,被告神州海峰公司就原告朱**证明问题,出示一份2015年12月3日证明人为朱**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其本人从未在尉犁县干过活,不存在作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此证明经和静**证处公证。原告陈**的陈述笔录,笔录内容:其带工5人给新疆尉犁县塔里木乡由海**产公司开发,由被告黄一学施工的商业步行街打工,工资付了一部分,还欠37.5万元。被告黄一学出具有欠条,欠条包括其他班组的,经统计递交法院,欠工人工资总计175万元。此陈述笔录经重庆市巫山县公证处公证。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因陈**(工资9400元),何**(工资24000元),朱**(工资5000元)放弃原告资格,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三名原告的起诉,欠款合计38400元,从起诉总额中扣除。

另查,被告黄**承包被告神州海**司,神州海峰分公司开发的尉犁县塔里木乡商业步行街工程,庭审中,被告黄**以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总造价是4933815元,其称被告神州海**司支付了2206298元,尚欠工程款2727514元。被告神州海**司委托代理人在(2015)尉*初字第49号卷开庭笔录中称大概拖欠被告黄**180多万元。因本案争议所建工程非正常停工,被告黄**与被告神州海**司,神州海峰分公司未进行清算,具体数额各持一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本案被告黄**,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黄**与本案84名原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因此,被告黄**应支付其拖欠的原告工资,被告黄**对拖欠工人工资175万元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及结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撤回原告中三人的诉请,计算81名原告工资款为(1736025-38400)1697625元。神州海峰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中,存在过错,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作为被告神州海**司的分支机构,应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神州海**司承担,故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神州海**司与被告黄**对本案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另本案争议工程因种种原因非正常停工,被告黄**与被告神州海**司未结账清算,但通过庭审可以确认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欠被告黄**工程款的事实。

另要说明的问题,因本案争议工程非正常停工,并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大量工人留滞在本县,通过本县政府劳动部门及本院及时依法与工人、三被告清理欠款、安抚工人,使工人平安回家,并由工人选定诉讼代表人依法走诉讼程序解决欠款问题,在此期间被告黄一学、被告神州海**司、神州海峰分公司相关人员均全程参与,在清理欠款中并未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被告神州海**司对原告欠款问题提出异议,要求核实。对此,因84名原告大部分回原籍,他们分散在内地数省,要求逐一核实不现实,本院仅能对其诉讼代表人和在清算中留下的工资清单进行审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一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鞠**、李*、陈**、庞仕品等81人工资1697625元。

二、被告神州海**司、被告神州海峰分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50元,由被告黄一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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