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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窦兆友诉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能新**限公司轮台热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窦兆友诉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华能新**限公司轮台热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窦兆友的委托代理人徐**及原告吕**、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能新**限公司轮台热电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初窦**在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轮台县**厂工作区上班。2015年10月11日3时在轮台县群巴克镇华能电厂的生活区宿舍被他人杀害。二被告生活区、厂区,没有安保措施,未尽到对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对窦**遇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各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57154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340元、丧葬费27203.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亲人遇害表示同情,对原告陈述窦**在第一被告处上班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所在华能电厂生活区,不光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施工人员在此居住,门口有安保人员进行安检,该案发生在2015年10月11日凌晨3:30分,犯罪嫌疑人从围墙翻入生活区进行作案,犯罪手段有针对性,具体情况无法了解。第一被告作为受害人的工作单位没有任何过错,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地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4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

被告华能新疆能源**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轮台热电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轮**侦大队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尸体检验鉴定书、交警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1日3时窦**在轮台县群巴克镇华能电厂的生活区宿舍被苏**杀害,苏**在2015年10月13日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窦**在被告新疆环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担任技术员。

3、户口本一本,证明两原告与窦*华系亲属关系。

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处理窦**丧葬事宜花费(去时:发生事故后五人从山东莱芜乘坐飞机到乌鲁木齐,之后乘坐飞机到库车,到库车乘坐朋友的车到轮台县。返回时:五人乘坐班车到库尔勒,后乘坐火车到乌鲁木齐,之后乘坐飞机到青岛,在法院诉讼时两人从山东坐火车赶过来。五人住宿从11日-17日,另外两人继续住了两个月)五人包括:受害人的父母、弟弟、舅舅、姨姨等。

被告环域建筑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认为人数应当以三人七日为限,机票当中出现了六个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窦**的遇害存在过错。

被告环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网上汇款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11日、15日被告分别汇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支付给原告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收到了被告给付的40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是齐**和窦**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收到40000元,虽辩称该款系支付齐**和窦**的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系被告支付,经本院对被告询问,其称是给原告支付的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系被告给原告支付的用于处理窦**丧葬事宜等费用。

被告华能轮台热电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0日窦**与新疆环域**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窦**在该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2015年10月11日3时30分许,窦**在轮台县群巴克镇华能电厂生活区的宿舍被苏**杀害,当日轮台县公安局受理该案,经轮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窦**系被他人用砍器砍击打头面部,导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性液体吸入肺内致窒息死亡。2015年10月13日许**驾驶新AGH388号小型轿车沿库库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5公里加590米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苏**发生碰撞,造成苏**当场死亡,经轮台**察大队认定,苏**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窦**的父、母窦**、吕**等亲属在其遇害后,从山东省到轮台县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新疆环域**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亓**向原告窦**、吕**支付共计40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窦**虽系被告新疆环域**责任公司员工,但其死亡原因系因他人犯罪行为所致即窦**在宿舍被苏锡顺杀害,有轮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公司对窦**的死亡存在过错,另窦**在遇害后,新疆环域**责任公司也自愿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用于处理窦**的丧葬等事宜,进行了补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公司与窦**形成正式的劳动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生产经营者对窦**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第三人介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下,有过错的经营者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8元(原告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窦兆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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