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焉耆县七个星镇哈**委员会与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县七个星镇哈**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奥**、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0年5月25日,经焉耆县七个星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更新一组老苹果园种植葡萄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承包原告的老苹果园老化,由被告伐掉种植葡萄,为此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作废,该协议约定承包面积为38亩,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自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土地承包费自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亩每年80元,合计每年3040元,自2009年至2014年每亩每年150元,合计每年5700元,交款方式为当年年底一次性交清,合同期满后,果园内的葡萄树、葡萄架、果树归原告所有。2014年年底合同到期,但被告拒绝返还土地,且拒不支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2015年开春,被告又强行对上述土地进行耕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占有的果园地,向原告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5700元,赔偿2015年损失5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的果园地,承包期限截止日期为2027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我无偿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关于承包费的问题,我2014、2015年度是没有交承包费,原告按每年5700元计算我不认可,我认可的承包费是每年每亩80元,按这个标准我愿意支付,同时2014年交土地承包费的时候我没有钱,就没有交,并且当时村里欠了我的钱,我当时和村长说过,他是同意的,现在这个钱必须要等到我和原告协商完另外一块的土地改良补偿费后,原告向我支付完这个费用我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000年5月25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更新一组老苹果园种植葡萄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是原告逼迫我签订的,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将该村唯一一块果园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991年至2000年;2000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一份甲方为哈拉木墩村,乙方为李**的《关于更新一组老苹果园种植葡萄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事由:乙方承包甲方的苹果园由于老化,经村委会、林管站、镇政府研究批准,由乙方伐掉种植葡萄,在维持原合同部分协议的基础上重新签订合同,同时原合同作废,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面积38亩;2、承包期限15年,自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3、承包方式:前九年即自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年乙方向甲方交纳80元承包费,即每年交纳3040元,后六年即2009年至2014年乙方向甲方每年每亩交纳150元承包费,即每年交纳5700元;4、交款方式:乙方于当年年底向甲方一次性交清承包费;5、38亩地不负担该土地的义务工及劳动积累工,老果树的清理、种植葡萄及管理的投资由乙方负责;6、种植葡萄投资大,种植葡萄属于自行投资,2014年合同期满后,应优先由乙方承包,若其他人承包,房屋设施由乙方作价给甲方,周围防风林属乙方所有,葡萄树、葡萄架、果树归甲方所有;7、甲方按面积、按轮、按平价供水,乙方按期交清承包费;8、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乙方必须及时申报甲方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9、违约责任: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赔偿,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缴拖欠承包费;……”原告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1999年原告在该村登记并由被告签字确认了一份《焉耆县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档案书》,合同内容为:”一、总则(补充合同说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是自治县一九九七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延续和补充,是全面贯彻党在农村的一项最基本政策,做好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续签工作,鼓励农民增加收入,培养地力。……二、承包方承包土地情况:承包人:李**,人口:4,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4.4,1.其中责任田4.4,2.经济田包括开荒地9.3,3.果园地30;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14,其中:1.责任田14,2.经济田包括开荒地9.3,3.果园地30。……有效期限:二零零七年元月一日到二零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焉耆县七个星镇农经站档案中,与被告李某某为承包方的《焉耆县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档案书》一起存档的还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内容为:”一、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发包单位:焉耆县七个星镇五村一组,承包人姓名李**,身份证号码652826xxxxxxxxxxxx,住址:七个星镇五村一组,30年承包合同编号30615108,承包土地起止年限: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水浇地)。”

另查明,200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甲方为焉耆县七个星镇五村委会,乙方为焉耆县七个星镇五村一组葡萄种植户李**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在甲方的同意规划指导下建设葡萄基地,乙方确保二000年六月十日前定植开发酿酒葡萄30亩。……九、本合同履行期限从2000年3月至2029年12月共计30年。”因2000年5月25日,原、被告重新达成一份甲方为哈拉木墩村,乙方为李**的《关于更新一组老苹果园种植葡萄的协议书》,2000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实际未履行。

因原、被告对本案涉及的果园地面积有争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对该地重新进行了实地测量,该果园地耕地面积为39.5亩。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认可其有《焉耆县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档案书》中登记的”责任田1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在我院向其明示利害关系后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该证书。被告2014年度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15年继续耕种该果园地亦未向原告交纳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39.5亩耕地(果园地),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5700元(38亩150元/亩=5700元),被告2015年占用该果园地造成原告损失5700元(按2014年承包费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99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将该村唯一一块果园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991年至2000年,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一份甲方为哈拉木墩村,乙方为李**的《关于更新一组老苹果园种植葡萄的协议书》,该合同是199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的延续,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中约定了该果园地承包面积为38亩(经实地测量耕地面积为39.5亩),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至2014年12月,其中2000年1月至2008年12月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元,2009年至2014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元。2014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现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39.5亩耕地并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5700元(按38亩150元/亩=57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果园地承包期限到后继续耕种,在2015年未向原告返还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标准赔偿其2015年损失5700元(按38亩150元/亩=57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案涉及的《焉耆县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档案书》中明确写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是自治县一九九七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延续和补充.是全面贯彻党在农村的一项最基本政策,做好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续签工作,……”该档案书中的第一、二轮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中虽然登记了被告的责任田,经济田包括开荒地、果园地、其他面积,但涉及一九九七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土地只有责任田14亩,责任田是受国家强制性政策保护,其承包年限是受国家政策的调整,是具有强制性及地区统一性的,而本案涉及的果园地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以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为原则,其承包期限不受国家政策限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是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同时与该档案书同时登记的存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中也写明了李**30年承包合同编号为30615108,承包土地起止期限为1997年至2027年,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水浇地,可以证实土地承包期限延长30年不变合同续签的土地是责任田,同时该责任田是有合同编号的,也应当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本案涉及的果园地只有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关于更新一组老苹果园种植葡萄的协议书》,故本案涉及的果园地不适用《焉耆县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档案书》中所涉及的承包期限。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承包原告的果园地应当按照《焉耆县土地承包补充合同档案书》中所涉及的承包期限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来计算承包期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承包费的问题被告愿意按照每亩每年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且该承包费要等到和原告协商完另外一块的改良补偿费后再支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更新一组老苹果园种植葡萄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是原告逼迫我写的辩解意见,无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县七个星镇哈**委员会返还39.5亩耕地。(注:该39.5亩耕地在哈拉木墩村叫果园地,该果园地是该村唯一一块果园地)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县七个星镇哈**委员会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57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县七个星镇哈拉木墩村村民委员赔偿本案涉及的39.5亩地2015年的损失57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与案款同时向原告焉耆县七个星镇**民委员会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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