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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疆盈**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公司)以及第三人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26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告位于本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88号盈科·山水华庭小区6号楼地下室(面积748.37m2)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为经营台球厅对地下室进行了全面装修。但我后来得知,被告的地下室在规划上办不了消防手续,不能用于商业经营。被告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4269.50元、返还租金68289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盈**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本案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委托第三人对外出租的证明是同意第三人转租,故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我公司未隐瞒房屋的真实情况,对原告也无告知义务,原告经营的台球厅是特种行业,装修前应向消防部门报批备案,其提出解除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我公司保留对第三人追索租金的权利。

第三人马**称:我经被告同意转租房屋,与原告合同约定地下室作为库房及商业使用,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我其经营台球厅,台球厅消防验收不过关非房屋的问题,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欠付的租金,我另行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本案第三人马**(出租方、甲方)与原告赵**(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书中载明的签订地点为盈科国际中心六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本市新市区鲤鱼山路888号盈科·山水华庭小区6号楼地下室(建筑面积748.37m2),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库房及商业使用;二、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三、年租金为136578元(0.50元/m2/天),合同签订后4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68289元,租金第一年按半年支付、以后按年支付,乙方每期房屋租金应提前30天向甲方支付,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四、合同履行期间的租赁房屋物业管理费以及水、电、暖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和土地的相关税费由乙方依法交纳;五、甲方保证其具有出租本合同项下房屋的合法主体资格,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等文件;六、甲方不能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严重影响房屋使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未使用的所有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七、乙方逾期交纳租金超过15天或者未能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各项费用累计超过5000元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交还承租的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八、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与租赁物融为一体的装修、改造及甲方同意增设的他物,如不能与租赁物分离或分离后将影响到租赁物的外观、性能及正常使用价值的,则由双方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甲方予以收购。

上述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将被告盈**公司同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书以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给原告,证明书的内容为被告全权委托第三人对外出租上述房屋,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中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规划用途为地下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开办“鼎尖桌球会所”。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和原告均承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第三人支付了半年的租金68289元,但第三人否认原告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被告提供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履约保证金和租金的收据,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年租金为4万元、租赁用途仅作地下室使用。经询,被告和第三人均明确表示,第三人非被告的股东或者员工;第三人承认其为乌鲁木**有限公司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条(据)、证明书、房产证复印件、发(送)货单、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照片、书面录音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被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被告虽出具了委托第三人出租房屋的证明书,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只约束第三人和原告。其一,合同签订地点为被告的场所,第三人非被告的股东或者员工,在被告同时出具上述证明书的情况下,其仍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告的名义或者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其二,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应向原告提供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文件,第三人将上述证明书以及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是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其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半年租金及其所称的履约保证金,并未向被告支付租金以及履约保证金。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第三人,被告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现以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第三人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请求,故对于合同能否解除,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对被告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8.3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894.19元,其余3894.1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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