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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郭**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郭**右手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和重新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伊*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伊新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锡味家常面馆从事和面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雇佣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15号原告在面馆后堂和面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和面机器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导致原告右手背被和面机器绞伤,后原告住院三次共26天,合计花费医疗费2782.05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12天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右手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伊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754.50元,其中医疗费151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天)、护理费8940元(60天×149元/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12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5元(17685元/年×5年/5子女×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

原告郭**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春*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其介绍到被告的面馆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证明原告在被告面馆内和面受伤后即打电话告知其受伤的事实,事发时证人春*不在现场,后见到原告时原告受伤的手上粘的有面。

被告伊新对证人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是否在事发现场的表述相互矛盾,且原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未提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

证据2:证人苏*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郭**2014年10月14日到被告伊新的面馆打工,2014年10月15日被告伊新给其打电话说郭**受伤了,是被和面机绞伤的,让证人再到面馆去干活,后根据被告伊新的安排证人苏*到医院给原告送饭,见到原告受伤的手上粘的有面。

被告辩称

被告伊新对证人苏*证言不认可,首先证人苏*自称与原告同乡同组多年,苏*后来不再在面馆提供劳务,与被告伊新之间存在矛盾;其次原告郭**受伤时证人苏*不在现场,原告受伤是证人听说的,属传来证据。

证据3: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的票据和门诊诊疗票据原件、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治疗的费用和住院天数及医院治疗情况。第一次住院是2014年10月15日至10月27日在察布**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698.56元,被告已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000元;第二次住院是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在孙**牛录乡卫生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04.78元(自费259.50元,新农合报销348.28元);第三次住院是2015年1月29日至2月5日在孙**牛录乡卫生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78.69元(自费129.40元,新农合报销349.29元),五张门诊票据和一张药品销售单据计1103.97元。

被告伊新对在县医院住院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其中门诊收据上写明的是西药费、核磁共振费,缺乏相应医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4年11月8日收据因不是正规的医疗票据,而且注明的是烧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7日的住院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2015年1月29日至2月5日在察县孙**牛录乡卫生院住院7天的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次住院原告是治疗妇科疾病,且已经新农合报销,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4: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900元鉴定费票据原件,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护理天数为60天,误工天数为150天,因被告不服该鉴定意见,仅对伤残等级申请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为10级,现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天数为60天,误工天数为150天,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

被告伊新对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被告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就不再具有效力。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也有异议,认为做该鉴定时原告未提交在孙扎齐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资料。

证据5:原告户口本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户口虽然在农村但是属于非农户口,生活来源主要靠在县城打工。

被告伊*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能证实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

证据6:租房合同原件及县城镇派出所和二区居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消费开支和生活来源都来自城镇,故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难辨真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居委会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认为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合法,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派出所审批领导应出庭质证,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

证据7:交通费500元(共117张)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交通费。

被告伊*认为该交通费与被告无关,所有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发票联号的情况,而且全部是同一个运输公司的票据,产生的费用明显不合理。

证据8:原告父亲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已78岁,丧失了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现原告有兄弟姊妹5人,原告10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8.50元。

被告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郭某某与本案的原告是否存在父女关系无法证实。

证据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计算的赔偿依据是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伊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在落款处注明了复印件无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0:孙扎齐乡卫生院医生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20号在孙扎齐乡卫生院住院为了治疗手部陈旧伤感染,并非右手第二次又受伤进行治疗;同时证明为便于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孙扎齐乡卫生院住院是为了治疗右手挤压伤的炎症,并非是因为治疗泌尿系统感染而住院。

被告伊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畴,且证人证言与2015年1月29号孙扎齐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的内容相互矛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伊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没有雇佣原告在其餐厅干活。2014年10月15日早晨10点被告在其餐厅门口看见原告的手受伤了需要帮助,就把原告带到医院去治疗,当时原告没有钱,被告帮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原告手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同时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申请了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先的鉴定意见,为此被告垫付了1491元,这些费用都是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负担,应由原告向被告退还。

被告伊新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2014年11月20号在孙扎齐乡卫生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以右侧手背压伤两天收住入院,原告是在2014年11月18日右手背受伤。

原告郭**对这份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内容是医院单方打印出来的,并非其当时的陈述,原告是右手背受伤后感染到该医院住院治疗的。

证据2:2015年1月29号原告在孙扎齐乡卫生院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所称的第三次住院诊治是泌尿系统感染,并非右手外伤住院。

原告郭**认为在其提交证据时已经说明,因农村合作医疗一年只能报销一次,这次住院为了能报销写的是泌尿系统感染,但事实上是为了治疗手的挤压伤。

证据3:察县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卡、居民健康卡以及合作医疗号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属于农村居民。

原告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证据4: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复印件,原告第三次住院的报销凭证,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费用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

原告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此次住院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了319.20元,自己花费219.40元,对报销部分并未在本案中主张。

证据5:原告郭**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低保户,已丧失劳动能力,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

原告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规定构成伤残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

证据6: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郭**从事种植工作,有20亩承包地,其身份是农民。

原告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是2009年离的婚,离婚后没有经营承包土地。

证据7: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出具的费用清单,证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由被告支付费用1491元,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鉴定意见,该费用应由原告退还被告。

原告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是由被告申请的,且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郭**的右手因挤压受伤,受伤后原、被告共同到县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住院12天,被告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以右手软组织损伤感染入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604.78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7天,入院原因为泌尿系统感染,产生医疗费478.69元,其中自付医疗费129.40元。后原告因受伤赔偿问题将被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伤残部位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被告对此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郭**与被告伊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主张其之间存在侵权基本事实的一方,有责任对侵权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的举证责任。原告郭**提供证人春*当庭作证证明通过其介绍,原告到被告的面馆从事拉面工作及在面馆拉面时受伤的过程,证人苏*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的面馆做拉面工的第二天受伤及原告受伤的过程,以上两证人在事故发生时虽均不在事发现场,分析其对事故发生知情的来源,分别为证人春*与原告的电话通话、证人苏*与被告的电话通话,电话通话虽为传来证据,但两证人的证言在对事故发生经过的了解在来源不同的情况下,对原告是在被告面馆和面时被和面机绞伤的陈述能够较高程度地吻合,且与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其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提交的多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进行否认,并辩称其出于同情带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并垫付相关费用,其辩称的事实既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明显与常理不符。现被告辩称证人春*出庭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不具有证人的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包含有证人证言,只要是能正确表达意思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均具有证人的资格,对证人出庭是否需经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律并未作出规定,故被告称证人出庭需经书面申请的抗辩事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春*和苏*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未提供反证证明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请求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原告郭**请求被告伊新赔偿其在提供劳务受伤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其请求赔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医疗费。2014年10月15日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不再主张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原告对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自付的259.50元费用进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此次住院为两天前右手再次受伤进行治疗,与提供劳务受伤不具有关联性,经查明原告此次住院为治疗右手受损伤后感染的陈旧伤,并非被告辩称的两天前右手再次受伤进行治疗,对此次住院产生的原告自费的医疗费25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月29日原告第三次住院,被告辩称原告此次为治疗泌尿系统感染住院治疗,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小结均能证实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提供劳务受伤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五张门诊票据和一张药品销售单据计1103.97元,因原告仅提供了门诊票据,无相应诊断证明及医嘱要求,不能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治疗右手挤压伤存在关联性,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自行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59.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共19天,其中第一次住院12天被告已支付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住院7天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2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计175元。

3、护理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入院治疗两次的医疗费用中均包含有护理费,两次住院的医嘱及出院证明中未要求需要另行护理,其主张60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住院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10级伤残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中未提交2014年11月20日在孙扎齐乡卫生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原告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卡、居民健康卡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伤残等级,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出具了2014年10月15日第一次住院的病历资料,该资料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右手受伤后的真实情况,且在此次鉴定中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了临床检验,该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居住状况,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卡、居民健康卡证明仅能够证明原告享受合作医疗的状况,并不能证实原告的居住状况,而原告提交的城镇派出所和二区居委会证明,由居民居住地的直接人口管理机关证明原告的居住状况,能够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属于城镇务工人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确定赔偿标准,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124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5元(17685元/年×5年/5子女×10%),与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50天,被告辩称原告郭**系低保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原告的误工情况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证明,故应当以定残的前一日确定其误工期。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确定为10级,原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故其定残日期应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该期限超过原告主张的150日,现原告主张按照150日确定误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2350元(150天×14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关事实,结合本案就诊次数和路途距离,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本院认为

9、鉴定费。原告主张其第一次的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第一次司法鉴定因被告提出异议后进行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意见否定了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此次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其申请重新鉴定垫付各项费用1491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虽然否定了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仍然能够证实原告右手受伤部位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被告的抗辩证据,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郭**应向被告伊新提供劳务受伤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4181元。

三、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面馆从事拉面工作,主要使用电带动的和面机进行和面,在使用该机器前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相关安全事项的提示,也未对原告进行操作使用该机器的技能培训,导致原告在第一次使用该机器时右手被机器绞伤,被告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抗辩,应视为被告对其减轻责任抗辩权的放弃,故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74181元均应当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74181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郭**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的,又无中止、中断事由,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044元,减半收取1022元,由原告郭**负担195元,被告伊新负担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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