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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进新与新疆楚**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进新与被告新疆楚**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1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进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疆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驾驶员,工资标准为每月445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无故开除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工资3887元(4450元÷21.75天×19天);三、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8950元;四、判令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五、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50元(4450元×3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于进新到被告新疆楚**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7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10月18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681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驾驶员岗位工资指导价:2500元/月。

上述查明事实有汽车配件维修单、办理审车手续委托书、工作服,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于进新向本院提供的汽车配件维修单、办理审车手续的委托书及工作服等证据可充分证实其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入、离职时间应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实的,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全案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19日。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7月20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收入,本院应当按照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相应行业(驾驶员岗位)工资指导价(2500元/月)认定,较为恰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9日工资3887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已经给予支付予以充分举证抗辩的,其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00元/月÷21.75天×13天=1494.25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提出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895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元/月×11个月=27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存在,其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此外,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楚**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于进新支付2015年7月1日-19日期间工资1494.25元(2500元/月÷21.75天×13天);

二、被告新**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于进新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原告于进新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于进新与被告新疆楚**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7月20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五、驳回原告于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以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楚**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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