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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马**,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租赁阿**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田村北站东路北八巷一栋房屋(租赁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经营“好好福家”宾馆。2013年3月19日,徐**与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张**将“好好福家”宾馆转让给徐**,转让费625000元,已付500000元,2013年3月20日之前将50000元打入张**账户,剩余部分(75000元)等手续办完一次性付清。关于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徐**承担,变更特行证的费用在10000元(包括10000元)以下,由徐**承担,超出的费用由张**承担。

2013年3月20日,张**向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徐**转让费现金五十五万元整,剩余七万五千元等特行证变更在徐**名下,一次性付与张**。”当日徐**即接手“好好福家”宾馆,张**将宾馆的《营业执照》及《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与徐**。

2013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公安**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在《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变更审批表上签署了“同意变更”的意见。2013年10月1日,徐**与出租人阿**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6年。

2014年,徐**以其所持的“好好福家”宾馆特种行业许可证上加盖有“此证不许过户或转让”的条形章,公安部门不予办理过户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张**返还转让费55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做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徐**与张**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效。张**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做出(2014)乌**一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徐**要求确认2013年3月19日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要求返还转让款557000元、利息54862.5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徐**在2014年起诉张**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效。本次徐**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宾馆转让协议。前后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虽然前后诉讼中均包括了返还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前者是基于合同无效的返还,后者是基于解除合同的返还。另外,前次诉讼驳回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次解除合同基于有效合同,故本次诉讼不会否认前次诉讼的结果。综上,对张**答辩认为徐**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部分转让款在《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变更完毕后方可支付。该条是双方关于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人的约定。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以外,不得转让的规定。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虽然该条款约定因违反相关行政法的规定,不能履行,但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转让“好好福家”宾馆,且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即对好好福家”宾馆整体进行了移交包括了经营宾馆的各种设施设备等,徐**受让宾馆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虽然不能变更,但可以通过重新申请办理等途径解决,由此扩大的损失双方可以协议解决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徐**以不能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转让的宾馆房屋系租赁取得,宾馆内基础设施非常陈旧,转让费62.5万元仅有3万元是宾馆已交纳的半年租金,高额转让费中大部分款项系为了取得张**宾馆的相关证照,如《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没有上述证照,宾馆根本无法正常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虽然向我移交了宾馆及相关设备,但如果宾馆因相关证照无法办理而不能正常经营,这些移交对我来说毫无意义。我与张**签订转让协议时,我的义务在于向张**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款,而张**的义务在于向我移交宾馆经营所有的房屋及办理相关经营手续的变更。现因张**无法为我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故转让协议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张**向我移交的营业执照因2013年未办理审验被工商局收回,致使我无法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从我接手该宾馆后,至今无法正常经营,故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已没有实现的可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对“好好福家”宾馆的整体转让,转让费用包括宾馆的装修、装饰、设施、设备等有形财产的价值及宾馆的品牌、人气等无形财产的价值,并非徐**诉称的转让宾馆经营证照,况且双方也从未约定证照转让价款。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我已将具有齐全、合法经营证照的宾馆整体交付给徐**,徐**接手后已经进行了实际的经营,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徐**受让宾馆的目的已经实现。办理涉案宾馆证照手续变更的义务在徐**,并非我方,我并无根本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不存在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徐**以我未为其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徐**诉讼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的上诉,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审批表、(2014)新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一终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应为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张**已将包括设施设备在内的“好好福家”宾馆整体进行了移交,徐**在支付约定的转让费后接收“好好福家”宾馆,亦已进行了实际的经营,转让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转让协议签订时,“好好福家”宾馆经营手续及证照齐全、合法。转让协议签订后,《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照的变更须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办理,张**并非办证的职能部门,其只负有协助办理证照变更的义务。本案中,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证照尚未变更办理系张**违约所致,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无关于证照无法办理即解除合同的约定内容,徐**现主张解除合同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徐**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徐**曾起诉张**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效,本次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宾馆转让协议。前后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虽然两次诉讼中均有返还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两次诉讼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且本次诉讼不会否认前次诉讼的结果,故徐**本次诉讼并非重复诉讼。张**关于徐**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3.94元(上诉人徐**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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