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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有限公司与新疆稷**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新疆稷钰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丹*、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建筑装饰材料,截止2014年年底,经双方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7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608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911.38元(计算公式187608元4.75%1年,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稷**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7608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所以亦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单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477608元的货物,并且分五次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9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187608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材料采购单、送货单、送货汇总表、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据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数据准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材料采购单、送货单、送货汇总表、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稷钰生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货款187608元;

二、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河**有限公司利息损失8911.38元(计算公式187608元4.75%1年,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

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为196519.38元,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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