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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被告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许*、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8月27日18时25分,被告许*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2F125的小轿车行驶至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古城花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97元、护理费214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325元,合计65114.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被告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质证阶段再说。

被告许**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8时25分,被告许*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A2F125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沙依巴克区老满城街古城花园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汪**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国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常驻居民。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疾病证明、票据、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许*驾驶车辆新A2F125的小型客车致使原告汪**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299.9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按照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九级主张伤残赔偿金23214元(23214元×5年×20%)有误,经本院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1607元(23214元×5年×10%)。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计算公式为25元×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陪护费21450.70元,计算公式为49843元÷12月×5月+49843元÷365天×5天,依据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有票据出示,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7、原告主张营养费5325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因本案中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能在保险范围内获赔,被告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医疗费3299.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残疾赔偿金11607元(23214元×5年×10%);

三、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

四、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21450.70元(49843元÷12月×5月+49843元÷365天×5天);

五、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交通费3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营养费1500元;

八、被告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汪**的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合计向原告汪**支付款项40982.67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5114.67元,给付标的为40982.67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的62.94%。一审案件受理费1427.8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67.87元,由被告许*负担62.94%即923.88元,由原告汪**负担37.06%即543.99元。鉴定费7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结论未被采纳,由原告汪**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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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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