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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与买合木提·毛拉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吐**与被上诉人买合木提·毛拉、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乌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买卖提·毛拉、吐尼沙汗·毛拉洪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吐**及其委托代理人玛**、被上诉人买合木提·毛拉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原审被告乌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文晓霞、原审第三人买卖提·毛拉、原审第三人吐尼沙汗·毛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27日,乌市房产局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室房产向毛拉洪·吐尔地作出房产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水磨沟区字第XX号)。2014年8月26日,乌市房产局依吐汗·毛拉申请(XXX号)对上述房产办理房屋产权证遗失补证。2014年9月,乌市房产局根据吐汗·毛拉的申请将上述房产移转登记至吐汗·毛拉名下。买合木提·毛拉对乌市房产局的上述行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某公证处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关于(2014)X字第X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将吐汗·毛拉申请上述房产移转登记的公证书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乌市房产局作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核,应当合理审慎。本案中,乌市房产局提出,其在办理房屋移转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上述房屋向吐汗·毛拉颁发房屋产权证,并不存在过错。对此,乌市房产局对吐汗·毛拉的房产证遗失补证申请、房产移转登记申请审核过程中欠缺合理审慎的审查,吐汗·毛拉据以申请办理房产移转登记的公证文书被某公证处自行撤销,自始无效。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申报材料不实的,房屋登记机构能够进行更正的应当予以进行更正补救措施。据此,乌市房产局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室房产向吐汗·毛拉作出房屋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号)的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买合木提·毛拉要求撤销乌市房产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室房产向吐汗·毛拉作出房产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号)的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吐汗·毛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向乌市房产局提交的各项手续都是合理、合法的,向公证处提交的户口登记簿也是出具于权威机构。乌市房产局在办理房产证遗失补证、房产转移登记申请审核过程中,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买合木提·毛拉答辩称,吐汗·毛拉提供不实材料,导致公证机构作出(2014)X字第X号公证书,而吐汗·毛拉向乌市房产局提供包括上述公证书在内的申请材料,致使乌市房产局作出错误的被诉房产移转登记行为。现*公证处已撤销上述公证书,并认定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则乌市房产局作出的被诉房产移转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乌市房产局答辩称,因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审核存在瑕疵,导致公证书内容存在瑕疵,进而导致我局房屋移转登记错误。在此过程中,我局登记程序合法,亦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为我局欠缺合理审慎的审查不当,我局已尽审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买卖提·毛拉、吐尼沙汗·毛拉洪均陈述称,认可吐汗·毛拉的上诉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以上事实有房产补证申请书、遗失补证登记申请询问笔录、吐汗·毛拉的身份证明、(2014)X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乌鲁木齐晚报的遗失声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继承登记询问笔录、遗失补证补发的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号产权证、乌市房产局登记的XX号房产证、苇**出所2014年3月21日、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和常住户口登记表、买**与其妻子的结婚证、乌市房产局2015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关于(2014)X字第X号公证书的处理决定、苇**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簿(2015年4月3日盖章)及一审、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乌市房产局依据吐汗·毛拉申请,对涉案房屋移转登记时提交的(2014)X字第X号公证书等材料作出向吐汗·毛拉作出房产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号)的行政行为,但上述公证书已于2015年7月10日被某公证处予以撤销,导致乌市房产局向吐汗·毛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尽管乌市房产局系依据当时真实有效的公证书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已尽相应的审查义务,但该被诉行政行为依法仍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吐汗·毛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其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主文,即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室房产向吐汗·毛拉作出房产登记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号)的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买合木提·毛拉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吐**已预交),由上诉人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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