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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库尔勒市滨河路“祥源顺商店”期间,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烟酒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先后从他人处以低价购进伊力老窖(250毫升)56件,共计560瓶;伊力老窖(500毫升)32件共计192瓶;郎酒(红**,53度)5件30瓶;剑**(浓香型,52度)10件60瓶;五粮液(浓香型,52度)15件90瓶;海之蓝(绵柔型,52度)20件120瓶;国窖1573(浓香型,52度)5件30瓶;天之蓝(绵柔型,52度)3件18瓶;贵州茅台3件18瓶;伊力封坛十二年(珍藏级,50度)l件6瓶;苏烟(软盒)15条150盒;芙蓉王(硬盒)17条170盒;芙蓉王(蓝)3.9条39盒;中华(软盒)3条30盒。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的3件18瓶海之蓝(绵柔型,52度)调货给程*,其余烟酒全部存放在其租赁的库尔**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地下室内,伺机销售。经鉴定以上全部烟酒均为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195613元。案发后除已调货的18瓶海之蓝外其余赃物已全部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购买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商品伺机销售,货值金额达195613,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耒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2、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3、全部供述给其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和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4、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未实际销售伪劣产品,没有违法所的或者收入。综上,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库尔勒市滨河路“祥源顺商店”期间,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烟酒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先后从他人处以低价购进伊力老窖(250毫升)56件,共计560瓶;伊力老窖(500毫升)32件共计192瓶;郎酒(红**,53度)5件30瓶;剑**(浓香型,52度)10件60瓶;五粮液(浓香型,52度)15件90瓶;海之蓝(绵柔型,52度)20件120瓶;国窖1573(浓香型,52度)5件30瓶;天之蓝(绵柔型,52度)3件18瓶;贵州茅台3件18瓶;伊力封坛十二年(珍藏级,50度)l件6瓶;苏烟(软盒)15条150盒;芙蓉王(硬盒)17条170盒;芙蓉王(蓝)3.9条39盒;中华(软盒)3条30盒。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的3件18瓶海之蓝(绵柔型,52度)调货给程*,其余烟酒全部存放在其租赁的库尔**小区10号楼1单元402室地下室内,伺机销售。经鉴定以上全部烟酒均为假冒、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195613元。案发后除已调货的18瓶海之蓝外其余赃物已全部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伪劣产品而予以购买,并伺机销售,货值金额达195613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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