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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13年10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住在原告的房屋里。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无故为家庭琐事漫骂殴打原告,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相互沟通,被告婚后也不管家里的任何费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与被告联系,被告电话关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2015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在住处将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头皮裂伤、流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治安罚款500元。被告曾在2015年1月30日书写保证书,保证“不动手打人,绝对不砸家里的东西”。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找到被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信息、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保证书、民事裁定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效婚姻。原、被告虽然结婚两年,但婚后未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紧张,被告在写了保证书之后还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75元,由原告江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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