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白**限公司与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新疆白**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司)申请撤销乌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2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白**司的委托代理人阿布列孜·库尔班,被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白玉公司申请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仲裁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少数民族,仲裁委在审理本案时未依法使用少数民族语言,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在该合同尚未终止的前提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刘**提供的设备未进行验收,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仲裁裁决有误。故此申请撤销(2015)乌仲裁字第429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刘**答辩称,仲裁案件立案后,仲裁委员会向我们双方送达了仲裁规则等材料,但是白**司在仲裁委指定期限内未按照仲裁规则要求提出使用本民族语言或要求翻译的申请,也未在指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乌鲁**委员会做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42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裁决正确。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乌**仲裁委的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乌鲁**委员会在仲裁开庭前,已向本案申请方白**司送达了书面的相关应诉通知文书及《仲裁规则》,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表示认可。说明乌鲁**委员会在仲裁庭开庭前,已明确向白**司告知仲裁程序中应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本案白**司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在仲裁委指定期限内,其按照《仲裁规则》要求曾提出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仲裁或在仲裁中要求翻译的申请,且乌鲁**委员会向白**司送达相应的应诉通知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也向乌鲁**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汉语书面答辩状。因此,乌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时并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对申请人白**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新疆白**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乌鲁**委员会(2015)乌仲裁字第429号裁决的申请。

新疆白**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白**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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