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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武诉哈密地**限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武诉被告哈密地区众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武的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密地区众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武诉称,2012年8月12日,我与被告哈**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我提供劳务,被告哈**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哈密地区众基**公司应向我支付142212.5元,已支付70000元,剩余7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哈**有限公司:1、支付工程款72000元及利息;2、支付违约金28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哈**有限公司未到庭做实体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朱**与被告哈**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朱**为被告哈**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制作安装饮料厂房,并约定:“……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造价的20%,并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哈**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后,还剩余72000元未付。后原告朱**多次向被告哈**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哈**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朱**在索要无望后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哈**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无调解基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哈**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朱**工程款7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的签字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有限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哈**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朱**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密地区众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支付剩余工程款72000元;

二、被告哈密地区众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支付违约金28400元;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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