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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闫光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启诉被告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被告闫**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启诉称: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销售砖和沙,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原告结清,但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在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闫光一欠拉砖款共计1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本金14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一辩称: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无异议,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砖和砂石料属实,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欠14500元的欠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原告马**在被告闫光一承包的工地向被告销售砖和沙,在此期间,原、被告进行过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意见,虽然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欠条,但该欠条既未署名,被告亦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故原告述称被告欠其货款14500元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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