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国际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国际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宁卫军,被告**国际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生活老师、军事教官、政教科长岗位。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并且在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伪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还存在寒暑假不发放工资,节假日及周末不支付加班费等诸多违法行为。被告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诉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缴纳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0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费30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国际学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因补缴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7月21日,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170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1770元;三、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由不利方即被告承担;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25日加班费324.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2014年7月期间,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170.11元/月{(3530元+3491元+3527元+3513元+4275元+3587元+1634.66元+2936.91元+2966.92元+4154.02元+3316.92元+852.92元-(600元×4个月+1168元×8个月)]÷12=2170.11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员工工资台账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原告刘**与被告**国际学校对入职时间产生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汇款凭证明细与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台账本院经核对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基本一致,被告提供的该员工工资台账可基本真实反映被告对原告工资的发放情况。由此,被告自2003年4月起向原告支付工资起应视为原告的入职时间较为适当。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手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补缴200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应当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0.11元/月×7个月=15190.7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已从被告处离职,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现实情形已不存在,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其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770元未提出诉讼,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770元。对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作为鉴定意见不利方承担。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在被告处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7月至2014年9月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加班费提出异议,本院可按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324.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际学校应当支付原告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770元;

二、被告新疆**际学校应当支付原告刘**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90.77元(2170.11元/月×7个月);

三、被告**国际学校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原告刘**补缴200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国际学校应当支付原告刘**加班费324.60元;

五、被告新疆**际学校应当支付原告刘**鉴定费1500元;

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以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际学校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