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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乌鲁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起诉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8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我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地窝堡的2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租金为每年30万元,每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自2012年8月1日起,每年支付租金3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我支付了15万元租金后,再未交付租金。2012年中旬,被告关闭了厂房,将机械设备留在厂房内,我联系被告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个人经营的新市区小地窝堡**料加工厂支付预付设备款1000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以其个人经营的新市区小地窝堡**料加工厂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小地窝堡村2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租赁期6年;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厂房,被告应如期归还,被告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要求,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该厂房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每年的8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期间,被告应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厂房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厂房,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后再未支付其他款项。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的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期间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主张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租赁费按合同约定300000元计算,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按每年330000元计算。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厂房每年租金为300000元;该条款约定空白处手写添加自2012年8月1日起每年支付房租330000元,该手写添加处仅有原告签章,无被告签章,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手写添加内容属双方合意达成,合同约定的租金应仍为合同约定的每年3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的租金共计150000元,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全部租赁费应为90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交付的150000元租赁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金额应为75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乌**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乌鲁木齐永能耐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租赁费750000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810000元,给付标的750000元,占请求标的92.59%。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11018.21元,原告承担881.79元。本案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送达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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