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与阿克苏地区公安局、新疆**产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地区公安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94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立新、被上诉人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为解决民警住房问题,地区公安局经有关部门批准,对阿克苏市迎宾路21号家属院住房进行改造。在住房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单**、张**、张**等人与地区公安局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阿克苏市迎宾路21号家属院住房无法拆迁。后地区公安局与华**公司签订《危旧房及集资房建设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将阿克苏市迎宾路21号家属院已搬迁住户的房屋所有权移交给华**公司,搬迁户在搬迁过程中损坏的水、电、暖等设施,由华**公司负责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单立新的房屋内无水、暖、电及部分家居装修被损坏的事实,已经现场查勘确认,故对单立新要求恢复水、暖、电及部分损坏家居装修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单立新要求地区公安局赔偿因房屋无法正常居住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26663元的主张,因单立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单立新要求地区公安局赔偿住房贬值损失50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贬值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华**公司当庭表示愿意恢复原告房屋的水、暖、电、气及部分损坏家居装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疆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单立新所有的位于阿克苏市栏杆区迎宾路21号1号楼2单元302室的水、电、暖及部分损坏家居装修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立新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就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主体及相关事宜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房屋受损害的事实,仅因华**司自认便免除损害责任主体--地区公安局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外租住房屋并支付费用的事宜认定错误。上诉人因房屋无法居住在外租住房屋实属必然,地区公安局应予补偿。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贬值损失的事宜认定错误。上诉人房屋水电气暖无法使用,水淹屋门变形,造成房屋出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故不认定贬值损失与事实相悖。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地区公安局辩称:我局未与单**达成拆迁协议,现家属院拆迁改造已交付华**公司,地区公安局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接通水、电、暖等设施,对此无任何异议。我公司曾张贴公告,但因上诉人家中无人,无法接通设施。上诉人如积极配合,我公司随时可恢复。

二审期间,上诉人单**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2014年,刘**(单**丈夫)与杨*的房屋出租合同,及房屋租金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单**在外租住房屋的事宜。被上诉人地区公安局、华**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底,地区公安局对迎宾路21号家属院进行集资房建设和危旧房改造。因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地区公安局未与单**等三人达成拆迁协议。2012年底,其他已达成拆迁协议的住户陆续搬迁。单**、地区公安局均认可,单**房屋停水暖电气,非因地区公安局造成。系其他已达成拆迁协议的住户在搬迁过程中,自行拆除自家水暖电等设施,造成单**等三人居住房屋所在整栋楼停水暖电气,并出现漏水、房屋被淹等情况,影响了单**等人的生活,单**等三人自行搬出。地区公安局不是实际侵权人,对单**房屋停水暖电气、无法生活的损害事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17日,地区公安局与李**签订21号家属院整体维修协议,委托李**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2013年5月30日,地区公安局与华**公司签订危旧房、集资房改造协议,将相关事宜移交、委托华**公司进行。为对单**等三人居住的楼栋进行维修,李**及地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先后多次通知单**等三人,2013年6月5日华**司亦在单元楼道口张贴通知。但单**等一直未予配合,造成施工人员无法进场维修。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地区公安局赔偿住房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房屋无法居住在外租住房屋费用的请求,因实际侵权人非本案当事人,且其他住户的行为只是影响了上诉人的部分生活,上诉人自行搬出扩大的损失亦不应支持。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单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