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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有经济上的交往,被告借原告钱款,经原告数次催要和借条更换,被告在2014年5月9日又重新立下“借条”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还款,但时至今日原告的十次要款被告拒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3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飞辩称,对原告诉求的金额不认可,2009年我借原告260000元,已经偿还210000元,我现在有170000元的打款凭证,剩余40000元凭证还没有调取。还剩6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之前我和原告在一起时间比较长,出于私人原因,我答应给原告多还一些钱,所以打了120000元借条,我是跑大车的,今年一个驾驶员受伤,我的钱都用于给驾驶员治病,就没有还上原告的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我前期已经支付了很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在2009年向原告荣丽借款260000元,2014年5月9日,扣除被告吴*已偿还借款后,被告吴*向原告荣丽出具一份借12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向原告荣丽借款12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吴*辩称已向原告偿还6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330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期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按7%的年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计算17个月利息,原告计算利率过高,本院确认支持原告利息10200元(120000元×6%÷12个月×1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向原告荣丽偿还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吴*向原告荣丽支付利息10200元。

本案争议标的133300元,核定给付金额130200元,占争议标的的97.67%,案件受理费29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承担97.67%即1448.45元,由原告承担2.33%即34.55元,退还原告1483元。

上述款项,被告共应给付原告131648.4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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