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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阿勒泰市**牧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屯**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华晏、郑**,利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间,三**司作为甲方、原告利民合作社作为种植地代理人、被告王**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按合同在9-11月间以质论价收购乙方无壳、光板葫芦籽,甲方承诺保底价无壳一等16元/千克,二等14元/千克,三等12元/千克,甲方如不按合同收购乙方合格产品,每亩赔偿乙方200元经济损失;乙方须在11月底前将收获的合格产品交售到甲方指定的收购地点,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把收获的产品全部交售甲方,如未经甲方或者甲方代理人同意擅自将产品出售给他人的,要立即全部结清种子欠款,并每亩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0元;甲方只负责无壳、光板葫芦籽的回收,种子质量以种子厂家的质量指标为准,如有异议可与种子厂家咨询或与种植地代理人联系,甲方不予置理。

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王**提供金童98无壳、S-8光板南瓜种子,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阿勒泰市**芸豆专业合作社王**现金9140元,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和“今欠到阿勒泰市**芸豆专业合作社王**现金12714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两份欠条均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承担4%利息,产生的诉讼费、误工费、车辆燃油费由欠款人一并承担”。2013年11月29日原告财务人员王**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索要种子款。

原告利民合作社原名为阿勒泰**民花芸豆专业合作社。阿勒**管理站对原告利民合作社2011年所代销的无壳南瓜籽种金童98、光板葫芦籽种S-8均已抽样,检验合格并已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利民合作社向被告王**出售种子,被告向原告出具种子款欠条,约定还款日期,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于从原告处赊购种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未履行种植回收合同义务,故而不应付款,根据被告提供《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甲乙双方系三平公司和被告王**,原告利民合作社系在该合同的种植代理人处盖章,如被告王**对该合同的种植回收事宜有争议,应当依据该合同另行提起种植回收合同诉讼,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的辩称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原告提供2013年11月29日的通话记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能够证实“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还清”的种子款12714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无法证明“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的种子款9140元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1271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虽然欠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承担4%的利息”,但未约定该利息为年息、月息还是日息,故对此可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王**应当支付12714元种子款自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起至原告利民合作社主张的2015年5月30日期间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27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19元减半收取70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勒泰市切尔克齐乡利民农牧业专业合作社负担566.87元,被告王**负担141.7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利民合作社财务人员王**向上诉人打电话催要欠款的电话清单,该证据仅是以列表形式显示了主叫与被叫,且未加盖电信部门公章,其来源、时间并不确定,无法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通话。基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诉人无法认可且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在一审法院未将此电话清单是否系真实合法的证据以及双方是否通话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将该电话清单作为判决依据,对上诉人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面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购买种子的前提是基于购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且在庭审中,其认可了并未按照约定回收种子的事实。在被上诉人不作为收购的情形下,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致使上诉人无力偿贷,上诉人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而非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提供如下证据:一、阿勒泰地区维多利**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系于2014年3月由阿勒泰**民花芸豆专业合作社变更名称,于2010年挂靠阿勒泰地区维多利**有限公司从事种子委托供销业务,其所办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证系一年一更换,以旧换新。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因该证明系复印件,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予该证明的真实暂不予确认。

二、阿勒泰市二牧场电信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在该所调取手机通话记录单没有加盖本所公章。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内容含糊其词不够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电话清单,出庭作证的证人殷新革、牟仁年的证言,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出庭作证的证人殷**的证言,证实证人殷**种地的种子系从王**处赊购的,2013年11月,王**在向证人殷**催要种子款时,还用手机向他人催要种子款。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王**向上诉人打过电话,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电话清单、出庭作证的证人牟仁年的证言,当事人在一、二审法庭上的陈述,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出庭作证的证人牟仁年的证言,证实证人牟仁年种地的种子系与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负责算账的王**经手赊购的,2013年11月,王**在向证人牟仁年催要种子款时,还用手机向他人催要种子款。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王**向上诉人打过电话,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电话清单,出庭作证的证人殷**的证言,当事人在一、二审法庭上的陈述,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利民合作社以委托代销的形式销售种子,该代销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利民合作社将种子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上诉人拒绝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并且,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证据:电话清单上没有加盖公章。在被上诉人提供了电话清单,加盖公章的阿勒泰市二牧场电信所出具的证明,出庭作证的证人殷新革、牟仁年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王**用手机于2013年11月主叫过上诉人的手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上诉人本人在该期间的电话清单,证实双方之间不存在通话记录,即使有与王**的通话记录,也应证实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履行种植回收合同义务,故而不应支付价款,根据上诉人提供《无壳、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甲乙双方系三平公司和上诉人,被上诉人利民合作社系在该合同的种植代理人处盖章,如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种植回收事宜有争议,应当依据该合同另行提起种植回收合同诉讼,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上诉人的辩称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诉人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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