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苏**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苏*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经判决离婚,对被告的公积金等财产未予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住房公积金184844.45元;2、分割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原告陈述有共同存款并不属实,我确实在原告陈述的银行中有开户的事实,但现在已经没有存款,而且婚姻期间也没有大额取款。存款在平时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支付律师费。住房公积金,我同意依法分割,当时没有分割时以为个人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苏*于198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原告张*与被告苏*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判决离婚。被告苏*于1992年4月至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84844.45元,原告张*与被告苏*离婚时未予分割。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苏*在华**行账号为11552000000270084的银行账户内入账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苏*取款共计9500元;2014年12月18日,该账户柜台理财产品入账5325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苏*在该银行账户内大额取款2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苏*在该银行账户内大额取款33900元。上述被告取出款项共计63400元,原告张*与被告苏*离婚时未予分割。

上述事实有,乌鲁木**管理中心个人基本信息表、华**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银行存取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2015)新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一终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经查实,被告1992年4月至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84844.45元,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费用在双方离婚时未予分割,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分割,即被告的住房公积金184844.45元,原告应分得92422.22元,被告应分得92422.23元,原告应分得款项,由被告向其支付。原告主张分割与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30000元。并就此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05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银行账户上进出款的事实。被告对此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存款已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方面,离婚时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2005年至2013年的银行存款,因该期间距离双方离婚时,已相隔两年以上的时间,在夫妻日常生活中,提取银行存款的实际用途往往多种多样,必然有用于家庭生活各项支出的部分,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繁杂琐碎,且时间跨度大,一般不会保留相关凭证,但在家庭生活中,各项生活开支确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从生活实际以及公平角度考虑;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可以证明上述期间存款在双方离婚时仍存在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2005年至2013年银行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2014年至2015年的银行存款,经查实,被告名下的华**账户于2014年10月入账10000元,被告于同年10月至11月共计取出9500元,2014年12月入账5325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共计取出53900元。被告抗辩称上述大额转出款项,与双方离婚诉讼的期间接近;同时,被告抗辩称,上述转出存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被告未对存款的实际用途及所使用具体数额提供有效证据,其抗辩意见无法得到印证。上述被告所转出存款共计63400元,在双方离婚诉讼时未作处理,应当作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即原告分得31700元,被告分得31700元。因该款已由被告取出,故原告应分得款项由被告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的住房公积金184844.45元,原告张*应分得92422.22元,被告苏*应分得92422.23元(原告张*应分得的92422.22元,由被告苏*向原告张*给付);

二、原告张*与被告苏*的共同财产63400元,原告张*分得31700元,被告苏*分得31700元(原告张*应分得的31700元,由被告苏*向原告张*给付)。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14844.45元,给付标的248244.45元,占诉讼标的78.85%。案件受理费602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15%即1273.79元,被告负担78.85%即4748.88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